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具备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大体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①第二类是基层法律服务所;第三类是高校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小组或者法律诊所。这三类法律援助组织是我国民间法律援助的主要组成部分。
1.律师法律援助的兴起。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立法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专章对律师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方式等作了规定。这两部法律,是在认真总结建国以来人民法院和律师行业已经实行的带有法律援助性质活动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借鉴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援助的经脸,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璋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的需要,在立法上采取的重大举措。1997年5月20日,司法部颁布《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对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每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200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类型。特别是,几种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刑事诉讼案件,由于其他提供法律援助的组织一般没有代理刑事案件的能力,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也只能由律师承办,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通常只能由律师办理,这也使律师法律援助成为我国法律援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律师法律援助的数量上讲,我国律师人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很少。据统计,2005年全国12万名专兼职律师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8299件,人均不到1件,相当多的律师并未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这也体现了我国律师法律援助制度还很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2.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兴起。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最早于1980年底出现在广东、福建、辽宁等地,主要是面向广大农民群众,开展调整生产经营性纠纷,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在这一段时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主要集中在乡镇。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颁发《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市、区)司法局指导,由司法助理员(司法办公室)管理。在经费方面,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资金可以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补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的办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自收自支。2000年司法部颁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此,从性质上来说,此时的法律服务所并不属于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至2002年8月,国务院在《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通知》以及随后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明确列为“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要求进行“脱钩改制”;同年,司法部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基层法律服务所要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坚持服务的公益性、便民性。2003年7月,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副司长杜茂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的讲话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所进一步定位为“公益性社区法律服务组织”,主张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一部分转变为律师事务所,一部分过渡为我国未来法律援助体系的一部分,通过政策调节逐步减少并消亡现有基层法律服务所。这是迄今为止官方正式会议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做的最新定位,也标志着法律服务所将从“官办”逐渐转为“民办”。2000年司法部颁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法律服务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自此,基层法律服务所也成为了我国主要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之一。
3.高校法律援助的兴起。高校法律援助的兴起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在“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以民间公益组织为补充的中国法律援助模式”②的指导下,利用自身优势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以补充法律援助供给的不足;二是以法律诊所为平台,增加法学专业学生实践机会,改善目前法学教育的不足。现阶段,我国高校成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很多,其中不乏成立时间长、规模影响大的法律援助中心。如1984年10月成立的“西北政法学院法律服务中心”目前已有由教师和学生参与的会员千余人。1992年5月,武汉大学建立了提供法律援助的社会公益性服务机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在多所大学建立自己的法律援助中心的同时,也有大学根据自身学科优势的不同、地域法律援助需求的不同建立了各种类别的法律援助组织,如北京大学法学院1995年12月建立的“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建立的“劳动法律服务中心”等法律援助组织。截至目前,已有数十所高校建立了法律援助组织,这些组织参与人员大多是在校大学生,他们专业性较强且对法律援助事业充满热情和活力,使高校法律援助组织成为我国民间法律援助的重要力量。
随着我国法律援助活动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近年来也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得到确立的时间毕竟不长,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出现也是近20几年的事情,其本身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环境还并不成熟的今天,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障碍。
1.民间法律援助组织运作缺乏资金支持。目前,我国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补贴,比如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规定“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2005年财政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地方对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需专款专用,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第二类是社会资助,其中各种基金资助是这类资金的主要来源。比如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资助了包括西部项目、特殊群体项目等多类法律援助项目;美国的福特基金会资助了包括北京大学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武汉大学社会弱者全力保护中心等多个高校的法律援助组织。
在我们看来,以上两种资金的来源都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一,总量小。据统计,全国财政用于法律援助的拨款2001年为5541万元,人均不到5分钱。2003年为1. 52亿元,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毛多钱。2004年为2. 46亿元,2005年为2. 8亿元。③虽然财政拨款逐年增加,但除去基层司法所等行政机关用于法律援助的办公经费,能用于补贴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经费已经是所剩无几。各种资助法律援助的基金会数量少规模小。截至2005年4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已先后拨付有关省、区、市和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专项基金4192. 6万元;通过项目、晚会等形式进行的法律援助宣传等工作共投入资金840. 23万元,两项合计投入5032. 83万元。④各高校接受的法律援助资金资助,每年也不过数万美元。对于我国法律援助巨大的需求量,这些资金显然是杯水车薪。其二,供应不稳定。在国家补贴方面,虽然法律援助机构需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是这些补贴大部分来源与地方财政,地方财政紧张的地区资金很难全部到位。随着法律服务所从“官办”转为“民办”,法律服务所大部分资金都需要自筹,很多地区的法律服务所生存状况堪忧。在社会资助方面,由于各类法律援助基金都是以项目的形式提供资助,同类的法律援助项目通常存在着竞争的关系,因此,法律援助项目完成的好坏决定着资金是否能够继续提供。而评判的标准通常是完成法律援助的量的多少。但是,法律援助毕竟不是工厂生产产品,每个地区的法律援助都有不同的情况和特征,完成量的多少并不能有效的反映当地法律援助的状况。在目前这种僧多粥少的情形下,法律援助项目难以得到持续的开展也是在所难免的。
2.我国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缺乏有效管理。有效科学的管理是保障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前提。目前有些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或是没有直接管理的机关,或是管理机关无法实现有效管理。例如,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接受县一级司法局领导和管理,但随着近年来法律服务所从事业单位逐渐转变为“中介机构”,各地法律服务所出现了管理部门不明确的情况。尤其是,有些地区为了适应法律服务所性质的转变,相继在民政部门登记组织成立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协会成立的目的主要是实现法律服务所从政府管理过渡到自我管理。
然而,以社会团体这种松散的组织机构来实现有效的管理存在许多困难。首先,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法律服务所人员业务素质普遍不高,其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必须要有定期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的统筹安排,这就需要管理单位有较强的业务指导能力与管理能力。而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成立时间短,少量的管理人员很难对辖区内多个法律服务所实现有效的指导与管理。其次,协会组织结构松散,各地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通常是在本地民政机关登记注册,并没有从属的关系从而无法实现统筹的领导和管理。因此,各地法律服务所各自为战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地区经济基础好,工作人员素质较高,则当地法律服务所能够普及并发挥作用。而有些经济基础差的地区,法律服务所已经是名存实亡。
另外,在高校法律援助方面,目前则是没有任何管理机构对其进行管理。由于高校的法律援助组织隶属于其学校本身。从性质上看,虽然这些组织符合社会团体的特征,但大多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从而不存在业务指导单位,虽名义上应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中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部门管理,但是也仅限于名义上而已。在武汉地区,先后有武汉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多所高校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但由于缺乏统筹管理,彼此少有业务往来与合作,没有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在武汉一地尚且如此,全国成立法律援助组织的高校更是难以实现合作。各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彼此各自为战的现象,使其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从目前来看,虽然律师法律援助的管理机关是最为明确的,但是2005年全国12万名专兼职律师总共只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8299件,人均不到1件,这不能不说其效率是低下的。
3.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缺乏足够的专业人才。首先,法律专业人才总量不足。我国现有专兼职律师12万余人,拥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约为10万人。而全国高校法律援助中心的学生志愿者人数在巨大法律援助需求面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据统计,全国1000余所普通高校中,设置了法律院系或法律专业300多所,在校学生达6万余人。而成立法律援助中心的高校只是少数,由于课程的原因,这些高校的法学专业学生不可能全部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因此,全国从事法律援助的学生志愿者人数虽无法准确统计,但数量也不会很多。因此,专业人才的缺少极大的限制了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工作开展,法律援助供给不足的现象在短期内难以得到根本的改善。
其次,法律专业人才分布及不均衡。从北京市律师协会了解到,北京一个市的律师事务所就超过1000家,律师人数超过1. 3万人,占全国律师总数的十分之一。在我国,有超过80 %以上的律师集中在城市,其中大部分又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大型城市或沿海城市。而在很多经济基础差的地区,甚至整个县都没有一家律师事务所。高校法律援助组织也是如此,虽然拥有大量专业法律人才,但通常也集中在城市。其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活动也只能限制在附近的区域。真正能够在农村等经济不发达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的民间组织只有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但是由于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与律师有很大的不同。凡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者通过相关考试就能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资格,无论从学历要求上还是考试难度上,都与律师有较大差距。不能否认,在基层也有很多工作经验丰富,业务水品高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但总的来说,其专业素质是无法和律师甚至高校的学生志愿者比肩的。尽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规定,具备律师资格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可是该《办法》第14条同时又规定,已经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不能同时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放弃律师事务所而去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对于大部分律师来说都是很难做到的。这就使得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很难看到律师的身影。
4.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立法不足。在我们看来,我国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立法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缺乏系统明确的法律法规。目前,除了国务院出台了一部《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各地方的相关规章对法律援助活动本身进行规范外,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民间法律援助组织进行规范。有些民间法律援助组织适用的法律法规并不相同。除了针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法》外,只有《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是专门针对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出台的部门规章,而其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只能根据其性质,适用于诸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适用法律法规的不同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冲突和混乱的情况。比如随着各地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成为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其适用的法规则出现了冲突的情况。从性质上看,脱钩改制后的法律服务所理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⑤应该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但该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则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尽管大多数基层法律服务所仍然是适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在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法规的冲突并未对其工作产生过多的消极影响,但是这种法规适用的混乱不能不说是目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相关立法滞后的一种体现。
再一方面,有些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存在合法性困境。组织合法性是指民问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组织存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采取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办理必要的成立手续,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合法的法律地位。2000年4月民政部发布《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该《办法》中所说的“登记”,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申请成立程序,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因此,在民政部门之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国家机关进行的登记,将不视为有效的民间组织登记。那么脱钩改制后仍然在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就成为典型的非法民间组织,缺乏其存在的合法性。除了法律服务所外,许多由少数人自愿组成的法律援助组织也无法满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的条件,而不具有合法性。事实上,缺乏合法性并不是法律援助组织特有的问题而是所有民间组织的共同困境。根据民政部官员于1998年11月公布的初步摸底统计,当时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已有约70万个,⑥截至2002年底,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数只有11. 1万个。这些组织虽然处于非法的状态,但大多从事合法的活动,并未构成犯罪。这可能是其能够继续存在而没被取缔的主要原因。
我国正式确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以政府为主导,或是通过建立基层司法所直接提供或是委托律师提供,并没有足够的社会力量参与进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律纠纷的数量逐年增多,以致于法律援助需求十分庞大,仅凭政府力量很难满足。在我们看来,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兴起与发展是社会发展及需求的必然反应,同时也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改革的方向,当前应该主要从外部环境着手变革。
第一,加强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法律制度建设。目前我国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主要的法律问题一是该类组织的合法性问题,二是法律法规的冲突问题。在组织合法性问题上,学者大多认为,必须对目前的相关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制订新法。比如武汉大学林莉红教授认为,目前民间组织合理性困境之根源在于“现行登记法规关于业务主管单位的规定显得既不合理又缺乏救济途径”以及“同一区域同一性质的组织只批准一个之规定的非必要性”,认为对于这个问题“除修法别无解决之途径”。⑦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谢海定博士则认为,结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目前的行政法规和宪法间缺乏一个“位居”法律层次的立法。这已经导致“位于行政法规层次的立法不堪重负,既有超越立法权限的嫌疑,也无能为力于改革开放后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制订民间组织法重新制订或修改民间组织法规,逐步建立完善的民间组织法律体系,是时势之必然,法治所必须”。⑧对此,我们认为,制订民间组织法或许能够解决包括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在内的民间组织的诸多问题。然而,也应注意到,在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立法方面,由于涉及到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高校法律援助组织,问题可能会更为复杂。其一是如何将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规与民间组织法律法规相耦合,其二是如何界定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性质,以明确其法律之适用。我们的意见是,第一除修改目前民间组织相关法规外,还应全面修改现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办法在各地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后已经明显滞后,其中的很多内容已经不能适用于现实。在新的办法中,应该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其内容也不能与民间组织的相关法规产生冲突。第二,在新的民间组织法律法规中,明确诸如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在内的符合民间组织部分特征的机构性质。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但是这一内容既没有明确这些团体的性质是否为社会团体,也没有明确“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具体含义与范围,使此类组织在法律适用上出现困难。
第二,增加并规范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资金来源渠道。稳定的资金来源是包括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在内的所有民间组织生存的根本。在法律援助组织活跃的国家,其资金来源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资助,其中社会资助的份额占很大一部分。然而,由于国情的不同,我国用于法律援助等公共服务的民间资金很少,远远不能满足相关民间组织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投入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用于法律援助的财政支出逐年增多,但是还远远不能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因此,我们只能从现有资金的投入方式,投入渠道等方面入手,争取做到资金利用效率的最大化。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资金主要投入在律师法律援助补贴以及基层司法所的运作上,而用于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专项补贴是很少的。虽然《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是这仅限于接受指派的社会组织人员,通常来讲各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单位仅为司法所和律师,而非社会组织。另外,该条例还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然而,评判“突出贡献”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奖励?并没有更进一步的说明。由于缺少政府的财政支持,以致于很多地方脱钩改制后的法律服务所面临的生存困境,其余从事法律援助的组织也很难维持和扩大规模。可以说,缺少获得政府支持的资金渠道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对此,我们认为,美国关于资助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方法是可以参考的。美国的民事法律援助主要通过其政府设立的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来组织实施的。该公司主要负责确定民事法律援助项目,并代表美国联邦政府管理民事法律援助资金,向确定的民事法律援助项目和得到项目介格的机构给予经费资助。虽然以项目的形式对法律援助进行资助并不能解决所有法律援助组织的经费问题,但是这种形式无疑是相对简单和可行的。
第三,推动政府对民间法律援助事业的协调和宣传。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由于工作性质的需要,其参与人员必须为专业的法律人才。而在此类人才总量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保证现有资源最大化利用是一个重要问题。在我们看来,各类型民间法律援助组织间保持合作与协调,是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途径。然而,由于各类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甚至同类组织之间没有沟通渠道,很难形成合力。因此,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协调显得尤为重要。从加拿大和美国的经验来看,其高校法律志愿者组织和律师团体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在专职律师的带领下,能够很大程度上避免学生志愿者办案经验不足而产生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学生志愿者的参与,律师人手不足的困难也能有效的缓解。这种合作的模式使双方的不足得以改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国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也存在各自的不足。比如律师法律援助缺少人手,学生志愿者缺乏经验,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缺乏足够的法学理论功底。因此这些组织彼此之间也是有很大的合作空间的。另外,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扶持也离不开社会的帮助,因此对民间法律援助进行宣传,鼓励和倡导社会资金的投入,为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开辟新的资金来源渠道提供帮助也必不可少。我国用于慈善事业和社会服务的社会资金与其说是投入不足,不如说是没有足够安全及有效的投入渠道。事实上,同情帮助弱者一直以来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弱视人群一直都不曾缺少社会关怀。比如近年来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得到了社会极大的帮助,而这不能不说与“希望工程”等慈善行动有很大的关系。正是他们的宣传和影响使社会了解到贫困地区的教育现状,也正是他们安全有效的捐款渠道使无数人愿意并放心的贡献自己的力量。当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息充斥于报纸与网络的时候,相信很多人都对他们都充满同情。可为什么没有另一个“希望工程”能为他们提供一条接受帮助的渠道呢?无数法律援助工作者已经行动起来了,政府所需做的是让他们能得到更多人的帮助,只有这样民间法律援助才能够持续长久的开展下去。
①将律师事务所划分为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主要基于两个原因。首先,本文研究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并不仅限于社会团体,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本文研究的对象。其次,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律师群体是实施法律援助的主要群体,因此研究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就不能将其排除在外。
②张耕、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③以上数据来源于2002年至2006年司法行政年鉴。
④康宁《促进法律援助工作逾4000万专项基金先后拨
付》,新华网: http :/ / news. xinhuanet . com/ legal/ 2005204/ 07/ content_2800521. htm 2005204207.
⑤根据国际非营利组织标准要求,非营利组织分为自己自足、部分收费和无偿提供三种。关于收费盈余处理应该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资金投向必须在自身服务范围内。二是用于扩大服务的数量与质量。三是不能成为经营者和管理者财产。而我国的法律服务所是符合这些要求的。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也将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组织规为管理范围之内。
⑥多吉才让《积极培育强化管理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载于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有关民间组织管理最新法规政策摘编(内部资料)》1998年版第71页。
⑦林莉红《民间组织合法性问题的法律学解析———以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为视角》,载于《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⑧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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