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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稳背景下的村庄行动——对某村庄纠纷调处记录的分析
2014年06月16日 | 作者:唐鸣 | 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 | 【打印】【关闭

近年来,农村社会的各种利益冲突日益增多,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成为基层治理的头等大事。自2000年以来流行于各地农村的“说事”制度,以增进农村和谐、化解农村纠纷、促进社会稳定为宗旨,是基层治理者着力打造平安乡镇过程中的制度创新,也是乡村组织常规而有效的维稳机制。在湖北一些农村,这种“说事”制度通常被称为“逢×说事”,其中“×”代表某个日期尾数,意思是每月到这个日期尾数出现的那一天,群众可以找村干部“说事”,接待的干部必须细心聆听、详细记录并及时解决。自2005年农村税费改革以来,鄂北某小镇针对“村组合并”后村面积扩大、人口增多、村干部职数减少、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等情况,在下辖的12个村庄分别建立了由村“两委”干部组成的村级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村调委)和“逢四说事,有话就说”制度,以调解农村纠纷。本文研究的就是其中一个村庄的纠纷调处记录[i][i]。这些记录反映了当前农村生产生活中各种纠纷的真实面貌和村干部调处这些纠纷的具体过程,表现了在维稳背景下一个普通村庄的行动状况。

一、村庄及其纠纷调处记录

样本村位于鄂北一个小镇,是该镇下辖的12个建制村之一。全村共604户,2400人,拥有耕地1916亩,林地100067亩,是该镇人口规模和面积较大的一个村。和其他11个建制村一样,该村自2005年8月建立了“逢四说事,有话就说”的制度。按照镇政府的要求,每月的4、14和24日为群众“说事日”,凡遇说事日,各包村干部和村干部轮流在村委会办公楼内专门的接待室值班,接待前来说事的群众。他们必须在统一的表格上对农民反映的情况做好记录,并承诺解决问题的日期。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群众所说的“事”以矛盾纠纷为主,因此该制度实际上是村庄的矛盾调处制度。

我们获得的《“逢四说事,有话就说”群众来访登记簿》,记载了2005年8月到2010年5月期间村干部接待群众“说事”的情形,共六本,一年一本。登记簿由镇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各页都是一个样式相同的表格,内容包括来访者的姓名、住址和人数,来访日期和事由,接待人的姓名和处理意见,领导批示及处理结果等。从这些必须记录的事项内容来看,“逢四说事,有话就说”制度工作流程设计规范、内容周全,包括从受理到解决的全部过程,基本符合我国纠纷处理的一般程式。

二、纠纷调处的整体情况

根据调处记录的记载,群众所说的“事”包括矛盾纠纷和非纠纷诉求两大类[ii][ii]。纠纷可以分为家庭事务纠纷和非家庭事务纠纷,前者涉及婚姻、赡养、抚养,后者涉及土地、山林、人身伤害、收费等内容。非纠纷诉求是村民没有和任何人发生矛盾,但遭遇需要村干部协助解决的生产生活难题,从而向村干部求助。下表反映了2005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村调委接待“说事”群众的整体情况:(略)

在此期间,村调委共接待村民99次,受理非纠纷诉求16起,调解纠纷83起。

非纠纷诉求内容涉及面较广。发生在2005年的一起是,某村民要求村调委将其承包到期的集体商店中的公共财物拖走。发生在2006年的两起分别是:某村民要求安装有线电视机顶盒;某村民反映做完结扎手术后感觉身体不适,不能劳作,希望村干部提供帮助。发生在2007年的四起分别是:某水库移民反映,其名字在补贴公布栏上漏登;某残疾的低保户要求干部帮忙办理低保手续及领取低保金;某村民到村调委举报,有人未经许可乱砍松树,要求村干部赶赴现场制止;某村民向村调委咨询如何索要死亡赔偿金。2008年的四起分别是:某村民反映其女儿在广东打工时被人拐卖到重庆,要求村干部协助找政府求救;某村民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以方便其到派出所补办户口;某村民反映因下水道堵塞,其维持生计的小卖店多次被淹,要求村干部疏通渠道;某村民反映家中一条大狼狗和一条本地狗被人用麻药弄昏后偷走,要村调委查办。2009年的四起分别是:某村民喂养的母猪坠入水塘淹死,要求予以赔偿,因为母猪已投保;某村民被邻居指责为小偷,希望村干部查明真相,还其清白,否则服毒自杀;某村民反映其儿媳误烧他人经济作物,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过大,不能接受,要求村干部出面帮忙“讲价”;某村民种植的袋料香菇颗粒无收,怀疑买了假种子,要求村调委帮助追讨赔偿。2010年的非纠纷诉求只有一起,事因是某村民用汽油、柴油在自挖的坑中自焚身亡,其家属感觉非常悲伤并难以置信,要求村干部赴现场察看情况,并协助家人处理后事。

以上诉求涉及农村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透过这些庞杂的内容可以看到,尽管乡村社会总体上在现代化进程中逐步开放,以至于原来的熟人社会逐渐为陌生人社会所替代,并引发了乡村治理模式的变更[iii][iii],但在很大程度上,村干部和农民之间的关系和信任尚未发生根本改变,村干部仍然是社区公共生活中以及农民眼里值得依赖的“管事人”和“大家长”,同时也是村民遇事时首选的求教、求救对象。在调解过程中,干部们依靠非财富手段在社区中聚积着个人权力和威信。[iv][iv]

家庭纠纷绝大多数涉及婚姻关系。之所以将矛盾提交村调委要求解决,大都是因为夫妻双方长期有矛盾,无法自然和好;或者经亲属调解和好,又有一方提出离婚。村调委在处理这类矛盾时基本秉持“劝和不劝离的原则”,通知亲属代表或者村民小组代表参加调解,说明利害关系,叫他们“回去好好过日子”。如果双方还是不能和好,村调委就会表示一种中立态度,建议当事人到民政部门咨询离婚以及财产分割问题。此外,村调委在工作中有一根本立场:不管哪方有过错在先,永远不支持“先动手”或“深化矛盾”一方的行为,强调“凡事要商量着来”,不能“耍泼乱折腾”。这表明,“和为贵、调为先”是村庄调解的中心原则,与之前有学者归纳的“以情为重、以和为贵、摆平关系是村庄社会调解与仲裁技术的一个特点”的结论[v][v]是相吻合的。

农村社会的很多纠纷是由于制度调整引起的,村庄的土地纠纷和林地纠纷也和近年改革有密切关系。记录中,相当一部分土地纠纷是由于农业税征收时期,承包者为逃避税费负担而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耕种,免除农业税并实施农业补贴之后,原承包户觉得有利可图想要回田地,但现时的耕种者不愿意返还,双方发生矛盾。除此之外,就是地界不清导致的纠纷。该镇2006年实施林权改革之后,各村的山林纠纷明显增加,其中,除了由地界不清引发的矛盾之外,更多是村民怀疑别人砍伐自家树木而引发的打架斗殴。村调委在处理这些矛盾的过程中,有时会寻求村民代表、老村干部、包村干部或乡镇政府有关部门等“外援”的帮助。

单纯的人身伤害纠纷不多见,主要是由交通事故、邻里积怨打架、意外伤人或者狗咬伤人等原因造成的。村调委一般按照过错程度分摊医药费及有关费用,当事人对此类纠纷的调解结果少有不服。

从统计中还可以发现,目前村庄的收费纠纷较为少见,六本登记簿中总共只有一起:某村民投诉广播站在收了有线电视安装费之后不及时安装接收器,认为广播站有“坑害用户”之嫌。由此可见,农村税费改革之后,乱收费已不是引发农村纠纷的主要原因。

另外,在非家庭纠纷中,当事人多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或邻里,在生产生活中常有密切联系,如责任山、责任田、宅基地邻近,更易发生权益纠纷。这反映出在乡土社会财产或资源邻近是产生纠纷的一大原因,也有研究者将这类纠纷表述为“因当事人之间关系和利益过于紧密而引起的纠葛”[vi][vi]。

三、纠纷调处的具体分析

(一)“上交矛盾”的情况

有研究指出,农村税费改革之后,基层组织的治理能力被削弱,从而弱化了其化解社会矛盾的实际能力[vii][vii],但“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源头”却一直是上级部门尤其是中央部门对基层调解组织的殷切期望。在该镇,“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上访不越级”是镇政府设立村级纠纷调解机制的主要目的,也是村调委努力的方向。然而,由于村调委受理的纠纷具有多样性,而且各种纠纷的严重程度不一,更重要的是,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村调委的调解能力和资源有限,所以要做到绝对不上交矛盾的可能性较小,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他们会将矛盾上交。从登记簿的记录看,六个年度中村调委上交的纠纷有五起,占总数的2%。从这些上报的矛盾来看,都是历时长或者事关人命的纠纷,需要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来处理。村调委对纠纷调解并没有抱着“包治百病”的心态,人为将上报控制为零。尽管他们会尽最大的努力降低上交矛盾的数量,但仍然不忌讳上报,应该说,这种做法是理性的。

(二)一次调解不成功的情况

村调委调解的纠纷既有一次调解成功的,也有需要反复调解才能成功的。考察登记簿上的记录,大多数矛盾一次调解即可终结,需要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调解才能成功的纠纷占记录总数的17%。

除2005年之外,村调委在纠纷调处中每年都出现不能一次调解成功的情形。纠纷之所以未能一次调解成功,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一些是因为双方或一方态度强硬,例如村民张某和他哥哥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张某一气之下将自家稻草堆放在通道上,导致若干户村民进出通道堵塞,其中一户村民要求村调委予以处理。村调委的处理意见是:对宅基地问题应该通过走访老干部和群众厘清界线,稻草必须首先无条件清除以保证道路通畅。但张某经多次调解仍然不服,坚持必须将宅基地问题处理好之后再搬稻草。也有一些是因为关系当事人的重大财产或利益,当事人情绪激动,例如村民马某种植的白杨树苗被其弟的两条牛严重损坏,马某非常气愤,将其中一头牛砍伤两处。接待人的意见是:“因事关重大,应该迅速联系兽医查看牛的伤势,先稳住伤势,听医生的叮嘱,观察牛的情况再作决定。”但是马某坚决不同意调处意见,认为是牛侵犯他家树苗在先,村调委应该及时找镇林管站厘定其树苗的经济损失,因此不服调解。还有一些是因为当事人素有矛盾,积怨较深,尤其是有关婚姻关系的纠纷,既涉及感情问题也关系财产问题,村调委“一时间难以获得一个令各方都满意的方案,有待进一步调解”。从最终结果来看,经过多次劝解之后大都能平息争议,不需要将矛盾上交至政府。

(三)认为村调委办事不公的情况

在村庄中,绝大多数村民对村调委的处理方案表示满意,但也有极少数村民对处理不服,要向乡镇政府“上诉”。自纠纷调解制度建立以来,除2007年之外,其他年份均未出现当事人认为村调委办事不公的情形。

2007年有两起当事人不服村调委调解的纠纷。一起是村民连某与邻居马某因山界不清引发争执,村调委找当时的书记和副书记到场重新划线,但连某不服,认为村干部“官官相卫”,于是上访到镇信访办。另一起是村民龚某在自购的山场砍柴时与其夫兄梁某发生冲突,在斗殴中龚某和梁某各有伤势。村调委的处理认为,龚某与集体签订的合同有效,梁某与房屋卖主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应该赔偿龚某的医药费。但经村调委多次上门调解,梁某都不服,认为干部偏心,最后上访至镇林管站。

以上两起纠纷都与山林有关,这与村庄在实施林权改革过程中村集体按照新的政策重新划分林地有密切关系,属于政策性矛盾,因此当事人对村调委调处意见的服与不服,本身并不能直接反映村调委处事的公正性问题。矛盾产生与制度调整相联系,纠纷数量随政策变动而波动,是基层社会矛盾生成和发展的一个基本规律。

(四)需寻求原村干部或村民小组干部帮助的情形

资源整合式调解是各地乡村组织在纠纷调解中的基本做法。大多数情况下,村调委都能够独立调处村民纠纷,不需寻求外援,但也有些纠纷在处理时需要获得原村干部、包村干部、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村的帮助。

除2005年之外,村调委每年都有要求当事人所在村组的代表或者老村干部参加纠纷调处的情形。在需要老干部参加调处的纠纷中,2006年的两起分别与山林及土地有关。一起是村民万某与另一村民王某因责任山管理权限变动问题发生纠纷,接待人认为,因为对情况不熟悉,而且原来划分山场的记录一时没找到,所以要请原来的村组代表以及经办此事的老书记杨某参加调解。另一起是村民段某现耕种的一块土地,在二轮延包之前由同组村民刘某耕种,延包时集体将该地改为机动地,由段某耕种,2006年夏季刘某要求收回,段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接待人以时间较长、不熟知当时情况并且两家积怨太深为由,要求原来定界时的杨书记参加调解。2007年的一起是村民肖某与其弟的地界纠纷案,由于界限是在六年前划分的,所以村调委寻求当时主持地界划分的杨书记帮助。2008和2009年,需要老干部参与调解的情形与以上个案相似。由此可见,引发纠纷的事由发生时间较长,以至于现任村干部不熟悉情况,是村调委要求原村干部参加调解的主要原因。

需要村组代表参加调解的一般是家庭矛盾。例如2009年村民黄某向村调委反映,其父亲死后母亲一直随自己生活,父母的责任田和责任山也一并由自己经营管理。后来黄某组织了家庭(之前一直是单身),与配偶共同管理父母的责任山和责任田,招致其兄嫂不满,要求其将父母的责任田和山场在兄弟间平均分配,但黄某以一直照顾母亲且配偶未从集体中分到耕地和山场为由拒不同意,因此多次与兄嫂发生争执。村调委认为,纠纷涉及老人赡养、家庭关系以及林、田划分,因此应邀请黄某兄弟所在小组的群众以及亲属代表一同参与调处。从调处效果看,这种“群策群力”的调处既弥补了村调委能力之不足,也提高了调处过程的协商性,从而使结果更具公信力。

从另一些纠纷看,调处过程之所以需要党员、群众、村组代表广泛参加,是因为问题涉及全村人的利益。例如2010年1月有几位村民前往说事室反映,村中一块300亩的山场原来由三组村民曾某承包,期间曾某砍伐了一批松树(村民怀疑是没有办理手续的违章砍伐),经营管理三年之后擅自转让给二组村民张某,张某在山上也砍伐过一批杂木,之后又将山场转让给另一乡镇的农民雷某。雷某承包期间,擅自将部分山场改种白杨树,松树砍伐得所剩无几,而且改种作业时农用拖拉机将水库的一段库堤损坏,导致村民农田被淹,最近他又将山场之外的一棵古木瓜树挖走,于是“引起民愤”。村调委在处理中认为,应该及时向派出所以及林管站报案,同时因为事关大家利益,应该通知党员以及有关群众、村民代表共同商讨对策。这是所有村庄纠纷调处个案中涉及利益最广泛、协商主体最多的一起。

(五)需包村干部参加或作出批示的情形

对村民自治而言,包村干部是为了加强对村政管理监督而产生的角色,一般都来自乡镇政府[viii][viii]。村调委有时会邀请包村干部参加纠纷处理或者征求其意见,包村干部也会就某些纠纷的处理做出批示。

2008-2010年均有纠纷调处需要包村干部协助的情况。2008年的两起,一起是老党员洪某和下岗教职工莫某的菜园子划界纠纷问题,同时这一划界还涉及村卫生室所修建的院墙是否违法越界。村调委认为,纠纷牵涉村级单位和下岗职工,处理不妥容易导致上访,所以决定邀请包村干部参加调解。另一起是发生在村庄中心街道上的宅基地纠纷。村民孟某2008年在村庄的中心街上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准备修建房屋,但因宅基地后方与村民詹某的菜园相连,詹某怀疑孟某在修建中越界,双方发生争吵、斗殴。村调委认为,中心街是“寸土寸金”的地段,而且乡镇政府很快就要出钱包装中心街,事关临街各户重大利益,有关土地纠纷应在包村干部的指导下进行为妥。2009年两起需要包村干部参加调解的纠纷,一起是同组的两位村民因山林争议发生多次肢体冲突,各自身体多处受伤,因此村调委不得不邀请时任包村干部的镇人大张主席参与调解;另一起是某村民的母猪坠塘淹死,到村调委要求干部协助其找保险公司理赔,张主席和该村民一起到畜牧站了解有关政策并及时处理了问题。2010年需要包村干部参加调解的纠纷两起,一起是山林纠纷,另一起是土地界限纠纷,都涉及地况较好的山场和耕地的归属权问题,当事人争议较大,村调委也邀请张主席参加。

村调委邀请包村干部参加调解的纠纷,都是村庄中涉及重要地段、优质资源或其他方面情节较严重的矛盾。从村干部的角度看,邀请包村干部参加,一方面是为了在业务难点上获得乡镇干部的指导,另一方面是为了在重点纠纷处理中借助包村干部提升权威、降低风险。从乡镇政府的角度看,这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上交的一种方式。

(六)主动要求政府协助调解的情形

村调委在纠纷调处中有可能会直接寻求政府部门的帮助,这在全部记录中共有四起,分别是:2005年9月村民林某反映,万某扩建的房屋有一部分越界修到了他的宅基地上,要求村调委责令其停建并拆掉越界部分。万某在村调委的劝解下停建几天之后,又找来砌匠做砖,双方为此争执、打架。村调委的处理意见认为,万某扩建房屋属于违章占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但村委没有执行权,只能向土管所和城建办汇报情况,请求协助。2007年8月村民洪某反映,叶某在建挡水墙地基时范围外扩,占用了他家的地,洪某上前制止并与对方发生争执。洪某将叶某的挡水墙推倒,叶某将洪某的水池砸坏,打闹中双方多处受伤,各有数件财物损坏。村调委认为,争议涉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严重,必须寻求派出所的协助。2009年12月村民何某向村调委反映,自己种植的袋料香菇不长菇,怀疑买了假种子,于是村调委立即上报了工商所。还有一起是发生在2010年1月的集体山林多次转承包以及古木瓜树纠纷案,村调委也上报了林管站和派出所,要求协助。

和邀请包村干部参加调处的纠纷不同,村调委上报政府部门要求协助的纠纷一般较前者严重,而且涉及某些政府部门的主管业务范围以及相关政策,村调委认为由这些部门协助处理更为妥当。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算是“上交矛盾”,因为在矛盾调解中乡镇部门只是协助村调委办理,主要的调解者还是村庄组织。

(七)在非“说事”日接待群众的情形

按照规定,村民找村干部“说事”的日期应该是每月的4、14和24日,但有趣的是,过考察记录中所登记的群众到访日期,笔者发现,绝大多数纠纷都不是在规定的日子里说的。2005年群众在非“说事日”说事的占当年纠纷总数的17%,2006年占65%,2007年占50%,2008年占76%,2009年占100%,2010年占63%。从“说事者”的陈述可知,村民实际“说事”的日期与纠纷发生日基本一致。在相关年度的日历表上逐一对照以上“说事”的具体日期,我们发现,这些日期很多是在非工作日。因此,所谓“逢四说事”,要求村民在固定的日期“说事”,其实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规定,农村纠纷发生时间及地点的不确定性,使村庄调解组织的工作时间也不可能固定在特定日期内。

四、余论

在各级政府都强调通过“大调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背景下,各地农村需要自行解决、内部消化的矛盾越来越多。中央有关部门已经联合出台意见,明确规定:调解不力将导致一票否决[ix][ix]。目前正值矛盾多发时期,乡村干部的维稳压力可想而知,尤其是身处最基层的村级干部,从治理体系的层次来看,他们已经没有办法将矛盾调解以及社会维稳工作往下一级推卸,所以只能想方设法,既要响应上级的号召,又要综合运用各种资源保证社会秩序平稳。和上述鄂北的村庄一样,在全国大多数农村中,村干部都竭尽全力动用各种“和解和摆平的武器”化解矛盾。在纠纷调处中他们不敢马虎大意,因为胡乱调解容易导致上访,而乡镇各部门都极不愿见到村庄“上交矛盾”的情况,因此他们必须慎之又慎。在调处中,村调委十分注意当事人的情绪和政府的要求,动用一切民间权威和行政权力,把及时制止损失扩大和事态严重化作为首要选项,不能一次成功的就多番做工作,或者是寻求外援,务必保证将事情“做团圆”,至少不能让村民和政府在自己那里找到“岔子”。为此,村干部一边对微薄的报酬和繁琐的工作怨声不断,一边又要为处理好上下关系而费尽心思,可谓相当不容易。

由此而引发的一个问题是,既然政府要求将矛盾解决在最基层,而且要求他们做得又快又好,并以此作为维持社会稳定的基础性措施,那么,政府应如何确保村调委以及其他类似村庄组织在人力、物力等方面获得充分保障,既保证其顺利开展调解工作,又不影响其他村民自治工作的开展呢?换而言之,政府不能只下指标、任务以及出台工作制度,而不考虑任务执行者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种种难题,也不能依靠硬性的考核方式,以“拿捏”村干部头上的“帽子”为手段推进工作。以往的很多事实表明,这种方式在基层催生了很多应对式的甚至不惜成本、不择手段的工作方法。从上述村庄的情况来看,村调委的成员全部来源于村“两委”干部,在纠纷调解中他们经常集受理、调查、勘测、向上请示、调解以及执行监督于一身,这种“保姆式”的办案方式以耗费大量时间为基本特征,严重影响村民自治中其他工作的开展。与此同时,对于税费改革后的大多数农村而言,现有的转移支付根本不足以应付村级组织运转,从而为这种“保姆式”的办案方式的可持续性带来很大困难。村级调解何以持续?这是难题之一。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村级调解何以优化。长年累月的调解工作,使多数干部在讲理、劝人和做思想工作方面的技巧达到了炉火纯青的境界,但事实表明,调解机制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农村法制建设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民间纠纷调处的快捷化、简约化、乡土化,并不等同于法制化。尽管稳定与公平不一定是冲突的价值,然而在强调对矛盾纠纷速战速决以维持社会稳定的前提下,乡村调解在追求高效率的同时,常常难以顾及实现公平。村干部经常会运用非法律依据进行调解,如苦口婆心劝当事者息事宁人,借助村庄权威人士、家族力量或政府影响劝解当事者放弃上访,或者以支持当事者办理其他事情为条件,建议当事人一方接受对方的要求以从速结案等。这些方法都有助于纠纷从速解决并实现“矛盾不上交”,但都有可能偏离“依法办案”的准则以及公平的价值观念。进而言之,在乡村社会矛盾多发时期,其实也正是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法律下乡”的良好契机,而上述手段和依据多元化的调解方式,不利于农民养成知法、用法的习惯和形成法制意识。人们或会质疑,在纠纷调解中,只要调解者能够绞尽脑汁让当事人不再上诉,不再上交矛盾,不再持续上访,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真正实现了公平正义呢?在制度调整频繁、利益分化加剧以及矛盾多发时期,保持社会表面风平浪静是维稳制度的终极目标吗?如果真的是这样,那么,治理者不遗余力去钻研和提升的必然会是各种摆平争议的技巧和手法,而不是切实面对并彻底解决问题的水平。

[i][i]按学术惯例,文章对相关的人名、地名均已作技术处理。另外,本文所说的纠纷均指民事纠纷。

[ii][ii]需要说明的是,村民可能并未将发生的所有纠纷都向村调委提出并要求解决,尤其是婚姻家庭纠纷,相当部分村民都通过自然和好或找亲属调解等方式获得处理,因此纠纷调处记录仅记载了村庄日常发生的部分纠纷。

[iii][iii]这方面的观点参见贺雪峰《农村的半熟人社会化与公共生活的重建》,载《中国乡村研究》第六辑;赵树凯《农民的政治:迷茫与断想》,载《中国发展观察》2009年第8期;长子中《当前要重视农村社会关系领域发生的变化》,载《北方经济》2010年第6期;徐勇、徐增阳《流动中的乡村治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iv][iv]参见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3页。

[v][v]吴毅:《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20世纪川东双村的表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

[vi][vi]吴毅:《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20世纪川东双村的表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

[vii][vii]参见桂华《矛盾为何没能化解在基层》,载《人民论坛》总第316期。

[viii][viii]参见沈延生《关于村民自治及村民自治研究的述评》,载中国社会学网:http://www.sociology.cass.cn/shxw/xcyj/t20031014_1444.htm.

[ix][ix]参见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20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