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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候选人资格条件、委托投票与农村选举规制——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两个争议性问题的讨论
2012年10月01日 | 作者:王金红 | 来源:学术研究2009年第4期 | 【打印】【关闭

在中国改革开放30年的历程中,农村村民自治的实施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标志性事件。如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正式实施算起,村民自治制度在全国已经实行了20年。20年来,伴随着村民自治的曲折发展,一直存在各种不同的评价与争议甚至非议。本文重点针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是否需要对候选人资格条件附加额外规定和是否需要规范委托投票两个同选举规制有关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对相关争论予以回应。

 

一、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是否需要对候选人资格条件加以规制

 

在评价和看待村民自治发展的问题上,有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一些地方,农民并没有通过民主选举选出素质高、能力强的人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有的地方甚至选出各种各样的“坏人”,因此,“农民这个素质不高的群体还不具备享有民主的条件”。

在同全国各地民政部门、组织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指导工作的实际工作者交谈或研讨时,很多人主张,由于国家和地方村民自治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在一些地方,文盲和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员、劳改劳教释放人员、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地痞村霸等素质较低的人被村民选举为本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甚至主任、副主任,给村民自治制度的顺利实施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和后果。一些人建议,为了在村委会选举中确保将那些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办事能力强、工作作风正的农村优秀分子选举出来,使他们成为农村发展的带头人,必须在村民自治关法律法规中附加候选人资格条件的额外规定,包括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年龄等条件。为了保证农村选举产生好的结果,有的地方采用选举时由上级党组织向村民提供候选人建议名单的办法,有的地方甚至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制定了土政策,明确要求村委会选举必须保证当选人数达到“三个60%以上”,即党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者和年龄在45岁以下者达到60%以上。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是否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候选人资格条件附加额外规制?这不仅是一个选举实践上的技术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到村民自治发展路向的原则问题。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必须以正确的民主理念为指导。没有正确的民主理念,村民自治就可能背离健康的发展方向。总的来说,同村民自治发展密切相关的民主理念主要包括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关系的认识、对选举的价值偏好及其实现途径与方式的认识、对民主机制的所能与所不能的认识,还有对村民自治与农村发展关系的认识。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一对完整的政治权利

我国村民委员会选举遵循的主要原则是普遍选举原则、平等选举原则、直接选举原则、差额选举原则、竞争选举原则、秘密投票原则。其中,普遍选举原则和平等选举原则是关系到选举的公平性与民主性的最重要原则。我国1982宪法第3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也相应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的民主选举属于普遍性选举,而不属于限制性选举,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为一对完整的政治权利,是同时平等地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当然,从理论上看,虽然说我国实行普遍性选举,不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附加限制性条件,但只是相对而言的。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述来看,我们不难发现,事实上,它们有两个主要的限制性条件,一是年龄条件,即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二是政治条件,即必须是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这两个限制性条件属于“必要的规制”。第一个限制性条件是对公民权自然条件的起码要求,这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限制性条件;第二个限制性条件是实行法治和宪政民主必然的内在要求,同样也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限制性条件。由于这两个限制性条件是民主国家普遍采用的“必要的规制”,因此,在民主选举制度中,它们一般不被视为妨碍选举的公正性、平等性和民主性的因素,因而也就不是真正的限制条件。

在民主选举制度中,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获得所必需的基本年龄条件和公民权资格条件是两个密切相关的因素。基本年龄条件的规定旨在为具有选举权的公民个人独立自主地行使选举权提供必要的身心基础和理性判断能力,充分表达公民个人的意愿,实现选举的价值。而公民资格条件的规定则是旨在保证权利的行使符合社会正义的需要,保证多数人的利益不受少数人的侵害。

在我国,之所以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作为一对完整的政治权利赋予公民,不将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要求看得高于选举权的资格条件要求,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从法律规定上普遍地、平等地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完整地赋予每一个公民,才能够彻底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才能保证公民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如果在具备了公民权基本资格条件的情况下,额外地附加政治面貌、教育程度、年龄(某一个特定的年龄段)等条件,必然在事实上造成对一部分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从而违反民主的精神。即使是在被选举权的规定中附加这些额外的条件限制,也会造成对政治平等和公平正义的破坏。因此,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除了遵循国际通行的“必要的规制”外,不必对候选人资格条件附加额外规制。

然而,从事实和结果来看,我们常常发现,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总是不相称和不对等的,二者在许多时候往往表现为相背离。造成这种背离现象的原因,既有政治操纵因素的影响,也有民主选举偏好本身的作用。这种情况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作为完整的政治权利的理论构成明显的挑战。

(二)选举偏好及其实现途径与方式

综观国内外各种政治性选举制度中有关被选举权(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较高层次的代表选举或者职务选举的候选人资格条件规定中,一般也会有诸如年龄、教育程度、居住年限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例如,美国宪法中规定,移民在取得美国国籍7年以后才有资格当选众议院议员,9年之后才有资格当选参议院议员。而对于作为美国总统候选人的条件限制,还明确规定必须是年满35周岁以上的公民。[1](P133)从美国40多届当选为总统的人基本情况来看,他们具备以下共同的条件:(1)绝大多数总统具有特定的政党背景;(2)受过良好的教育,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3)有丰富的从政经验和政治能力;(4)有强大的财力支持。而我国1982宪法第79条对国家主席候选人的资格条件规定也特别强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这也是对被选举权(候选人)资格条件的额外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农村基层的选举与国家高层的选举是两种不同类型的选举,不可以简单类比;更何况,即使是宣称实行普遍性选举的国家,在政治高层的选举中,都有可能蜕变为限制性选举。

赞成对被选举权(候选人)资格条件附加额外规定的人一般认为,之所以要对被选举权(候选人)资格条件加以额外限制,是因为被选举权是比选举权更重要的政治权利,候选人要担任选民所赋予他们的权力,履行好自己的职权和职责,行使公共权力,必须要有比一般选民高的素质和能力,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当选者辜负选民的信任与委托。实际上,无论在法律上是否明确给予被选举权(候选人)附加额外的资格条件限制,这都只是体现了法律制定者的一种理想的政治偏好。党派属性、受教育程度、年龄、道德修养、能力特长等等,无不反映着政治社会中人们对某种人格特质的价值取向。然而,在实际的选举过程中,每一个选民都会有自己个人的选举偏好,有些是与他人相同的,有些则与他人是不同的。如何将所有选民的个人偏好整合为社会共同偏好?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的主张是,社会中存在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公意”,在“公意”的指引下,每个公民个人的意志(众意)会自觉形成对公意的服从,从而形成公认的政治权威。由于卢梭认为公意具有压倒众意的绝对正义性,因此,他主张根本不需要通过选举产生代议士来代表公意,而是直接由全体人民进行公决来决定重大事务。[2](P34-35、124-125)代议制民主在西方出现以后,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中有人主张,应该对选举权进行限制,并且为了保证投票者负责任地投票,必须实行记名投票。[3](P110、152)这种观点受到多数人的反对,他们主张实行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无记名的投票选举,用选票的统计结果代表多数价值,体现多数人的选举偏好。

20世纪以来,世界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表明,在民主的选举制度建立以后,尽管统治阶级试图通过法律规定反映自己在被选举权(候选人)资格条件上的政治偏好,但选民的投票行为并不完全受制于统治者所倡导的政治偏好。而民主选举所反映的真实情况是,选票统计中多数选民所认同的政治偏好才是真正有效的偏好。[4](P97-98、172-173)尽管在事实和结果上这样的偏好同统治者在法律上所需要的政治偏好基本一致,但从实质上看,统治者制定的法律中对选举偏好的规定之所以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不是因为它本身具有先验性和强制性,而是因为它来自多数选民的选举偏好,也就是说,某种特定的选举偏好要想成为法律,进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能够事先由立法者强加给选民,而是必须经过多次选举的实践,在选举中形成多数人认可的偏好,然后才能将它上升为法律。

从目前中国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实际情况与实际需要来看,主张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要对候选人资格条件加以限制,恰恰是以一种先验的、居高临下的姿态强加给农民的选举偏好。尽管这些选举偏好的确具有合理性,同时的确有利于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好的选举结果,但是,政府不能因为自己的主张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就蔑视和不尊重农民的自主性,一定要农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选谁、不选谁。政府正确态度应当是通过对农民进行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尊重大多数农民的实际选举偏好,形成国家法律所提倡的选举偏好。否则,很容易造成为民作主和代民作主。

(三)民主机制的所能与所不能

村民自治制度在我国农村的建立,不仅促进了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发展,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逐渐得到了贯彻与落实,让亿万农民切实享有了民主权利,感受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与优越性,而且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社会风气和精神面貌的变化与好转,促进了农村经济的顺利发展,改善了农村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农村出现了新的发展面貌。但是,在实施村民自治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也看到,农村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新的困难和新的矛盾,例如,宗族派性势力抬头、贿选行为、“坏人”当选、老好人和庸人当选、经济发展缓慢等等。由于这些问题的出现,有的人对村民自治开始产生怀疑甚至否定。这种极端反应,显示了对民主制度和民主机制的认识有问题。

怀疑论者和否定论者存在的一个思想通病是,他们本身把民主机制理想化、神圣化、全能化,仿佛村民自治制度在农村建立、民主机制在农村运行之后,农村的一切都只有朝着理想的方面发展才是好的和有意义的,如果出现了一些不顺心如意的难题,对村民自治的评价就要打折扣。这样一种思想通病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正确认识民主机制的所能与所不能,对民主的认识还缺乏深度。

在西方政治文明史上,从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近代英国的霍布斯等圣哲大儒都曾经从理论上论述过民主政治的弊端,他们大都不太看好民主政治,而是主张君主政体或者贵族政体。当西方真正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民主制度以后,西方的有识之士尽管坚决捍卫民主制度,并且极力向全世界推广他们的民主制度与价值观念,但是,他们始终对于民主制度的局限保持清醒而又理智的认识。在近代以来中国的政治文明史上,实现民主政治作为一种先进的、革命的政治理想和追求,被赋予了绝对的正义价值与道义根据,因而民主制度本身也不断被人为地加以理想化、神圣化和全能化,以至于使民主变成一种新的神话。事实上,对于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民族而言,如果用追求民主的迫切性和真诚期望代替了对民主的冷峻思考和理性评判,一定会在民主的理论认识和政治实践中误入歧途。当民主制度遇到挫折和困难的时候,当民主制度的实行不能带来预期的社会政治效果的时候,人们往往容易退回到精英主义、威权主义甚至开明专制主义。目前,在村民自治问题上,已经开始出现一种从本质上反民主的声音,例如,有的人拿一两个地方糟糕的选举个案作为依据,为名曰保证选举质量实为控制选举的做法叫好,将一些明明是剥夺农民自由选举权的做法视为制度创新。殊不知,这样一些做法看似实行民主选举,实质上伸张的是威权主义甚至开明专制主义,“可控型民主选举”已经成为基层政府控制乡村社会的一件精致外衣。

现代民主理论认为,民主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它能够合理解决公共权威的合法性问题。治理社会的公共权威如何产生、如何保证公共权威获得公平性与正当性?历史的实践证明,使用世袭的方法、武力争夺的方法、欺骗的方法、物质利诱的方法和神授的方法都不可避免产生严重的社会混乱,都会危害社会的公平正义,而运用民主的方法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权力争斗带来的社会混乱,使大多数人基本服从普遍认可的规则。因而,民主制度是“所有统治方法中最不坏的一种方法”。

现代民主理论还告诉我们,民主机制在社会政治生活中所能够做到的是保障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和表达个人意见的权利、获取正当个人利益的权利等等。尽管从世界政治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出现过有自由无民主和有民主无自由的具体情况,但这毕竟属于少数例外,绝大多数民主制度都能够比较好地保障多数人的自由和权利。民主机制另一个值得肯定的因素是它具有纠错机制。在民主制度下,也许民主选举产生的公共权力机关和权威人物可能是平庸的、令人失望的,甚至可能是违反众人的委托与信任而滥用权力的,但是,民主机制同时赋予人民参与权、监督权、罢免权等重要权利,因而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社会权力制约政治权力便成为可能。民主所具有的这种纠错机制不仅是制约公共权力机关与权威人物的法宝,而且是教育人民、允许犯错误并且允许改正错误的重要保证。

尽管民主机制能够解决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某些重要问题,但它也有所不能。民主机制一般不能保证产生最优的选举结果,也从来不可能承诺产生令所有社会成员满意的选举结果,它只是保证基本的社会公平与正义。长期以来,我们国人一直将民主机制当作是“选贤举能”的选优机制,这是对民主机制严重的夸大与误用。另外,民主机制也不能够满足人们对效率和效用最大化的要求,而是从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要求社会在实行民主的过程中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和代价。因此,民主决不是一种无价和廉价的享受物。如果从低成本高效率的要求来考虑政治选举问题,使用民主选举机制一定是找错了门,可能独裁和专制更能够保证减少成本、提高效率、增强效用。

如果将上述观点引入对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思考,很明显,少数村庄选出了各种上级政府和部分村民不喜欢的“坏人”、庸人和老好人,也就不足为奇了。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能否尊重和坚持民主机制。如果民主机制健全的话,它所具有的纠错能力是有办法解决选举结果不理想所带来的问题的。而目前农村存在的宗族、经济发展落后等方面的问题,并不是村民自治制度本身带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以前就已经明显存在或者潜伏存在,只不过是经过选举与自治使它们充分暴露出来而已。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仅仅靠村民自治制度是难以完全奏效的,还有赖于其他制度的建立、配合与支持。众所周知,目前中国农村“三农问题”依然严重,农村发展面临着诸多困难,仅仅指望一个村民自治制度背负起农村发展与农村现代化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同时也是不公平的。

 

二、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是否需要对委托投票加以规制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由于委托投票不规范引发的选举争议逐渐增多。2005年,在广东省某市一个村的换届选举中,由于区、镇换届选举指导小组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指导不力,随便表态同意该村实行户代表投票和村民小组长代表本组村民投票,导致出现不只一位选民未经正式书面委托而代替多人投票的情况。选举结果公布后,一位竞选村主任失败的候选人抓住委托投票不规范的程序瑕疵,对选举结果不服,以当地有关政府部门不作为导致本村选举严重违法为由,状告区镇两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求重新举行选举。该案件从基层法院初审到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历时将近两年时间,给当事各方以及该村造成诸多麻烦。2008年4月,笔者在广东某村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观察时发现,委托投票不规范的现象比较明显,有的选民手中少则握着5张选票,多的握着8张选票走进秘密写票间填写选票。而当我们向当地负责选举指导工作的官员反映这类问题时,他们认为这些问题属于农村选举中的小节问题,不应求全责备。

(一)委托投票不是小问题

那么,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是否需要对委托投票进行统一的规定?如何规范委托投票?这些问题受到村民自治理论研究者和实际工作者的共同关注。从全国各地最近完成的一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情况来看,委托投票并不是一个小问题,而是关系到选举文化的健康发展和选举质量的重要程序性问题。如果缺乏良好的程序保障,就难以为村民自治这座民主大厦奠定牢固的根基。

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并没有对委托投票做出统一的、明确的规定,因此,全国各省级地方立法机关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委托投票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初步分析,我们发现,在黑龙江、湖南、吉林的有关法规中,允许每位选民接受1位其他选民委托投票;湖北、河北、上海、安徽则规定每人可以接受2位选民委托投票;福建、山西、贵州没有明确规定委托投票的内容,可以视为禁止,也可以视为默认;其他省区规定每位选民可以接受3位选民委托投票。凡是规定了委托投票的地方,一般都规定了委托人必须向受托人提供书面委托,而且有的地方还规定委托投票必须征得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

委托投票是一个涉及到政治信任的程序性问题,受托人是否真实地得到委托人的信任、是否真实地表达了委托人的选举意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选举的可信度乃至整个选举的质量。从2005年全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情况来看,根据各地向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举行的选举分析会提交工作总结反映的数据,我们发现,在全国各地,虽然选民参选率都超过80%,甚至不少地方参选率超过90%,但是,这样的高参选率是包含了比例不低的委托投票率的。根据初步统计,2005年全国各地的农村选举中,委托投票的大体情况是,北京10.4%,内蒙古17.5%,辽宁18.6%,吉林7.3%,江苏17.3%,海南6.1%,重庆26.2%,四川11.7%,贵州17.8%,甘肃7.4%,宁夏14.7%。[5]由于很多省区的选举总结中没有提供有关直接参加投票选民和委托投票选民的数据,因此,我们只能根据现有数据做一个初步判断。即在2005年全国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委托投票率最高的是重庆(26.2%),最低的是海南(6.1%),全国平均数约为14%。从整体上看,无论是委托投票最高的地方还是最低的地方,委托投票只要符合当地相关法规的规定,受托人能够真实地表达委托人的意愿,委托投票率的高低并不影响选举质量和公信力。但是,从局部来看,问题并非这么简单。根据广州市一位选举观察员对该市一个村庄2005年换届选举的观察结果,该村共有选民1485人,实际参加投票的只有708人,而委托投票的则有777人,委托投票的选民人数竟然超过了直接参加投票的人数,委托投票率高达52.3%。[5]选举观察员认为,该村的选举存在委托投票过滥之嫌。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选举能够保证多高的质量?

从实际结果来看,不规范的委托投票的确给农村选举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不仅给选举操控带来了可资利用的运作空间,而且为贿选、不正当拉票、宗族势力的介入造成了可趁之机。因此,如果不从法律法规上对委托投票加以明确的规范,不在实际的选举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农村选举会随着程序上的偷工减料而败坏选举文化,同时也会降低民主选举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农民的社会信任不能代替政治信任

有人认为,中国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家庭成员之间、亲戚朋友之间、乡里乡亲之间,本来就存在较强的信任,因此,对委托投票从法律程序上过多的要求只能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使选民参选的积极性和参选率受到影响,因此,对委托投票不必做法律上的规范和程序上的要求。还有人认为,目前,中国农村已经出现了“选举疲劳”和厌选情绪,实行一人一票的选举不符合农村实际。由于家庭是农村的基本单位,因此,村民委员会选举应该实行家户代表选举制,每个家庭派一个有选举权的成员代表全家有选举权的人参加投票,就可以使选举变得更加简便易行。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农村作为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家庭成员之间、亲戚朋友之间和乡里乡亲之间的信任属于社会信任,并非政治信任,尽管社会信任是政治信任的基础,但是,社会信任不能等同或替代政治信任。在别的事务上也许由于存在天然的社会信任而不讲究程序与细节,但是,在政治事务上,社会信任不能抹杀必要的程序与细节,必须用政治信任来加以保障。在家庭成员之间、亲戚朋友之间和乡里乡亲之间,也许别的事情上可以天然存在的社会信任代替委托、授权等烦琐的程序与细节,但是,在政治事务上则不一定可以代替,必须诉诸严肃的程序与形式化的细节。

在2005年江西奉新县某村进行换届选举时,一个家庭因为丈夫在外打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投票,村选举委员会在没有征求这位选民意见的情况下决定由他的妻子代他投票。事后,当这位在外打工的丈夫了解到妻子将自己的一票投给了自己不喜欢的候选人后,向县民政局投诉村选举委员会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征求本人意见就决定由自己的妻子代替自己投票;同时,妻子违背丈夫的意愿,没有真实表达自己的选举意愿。因此,要求重新举行选举。在经过调查核实后,县民政局要求该村重新进行了选举。这个事例表明,在农民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觉醒的情况下,即便是一家人也可能出现政治偏好不一的可能,不能想当然地用农民的社会信任代替政治信任,简化政治事务中必不可少的委托—代理程序。在一个权利和利益日益个人化的时代,民主必须满足每一个个体的愿望和要求,必须通过个体的参与才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中国人民大学仝志辉博士,2005年7月,他曾经同笔者就这个问题进行争论。

(三)如何规范委托投票

那么,如何使农村选举中的委托投票更加规范?这也许是一个见仁见智的操作性问题。笔者认为,规范委托投票既要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更要考虑农村民主政治发展和农民有序参与的需要。因此,在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时候,有必要在全国性法律中对委托投票作出相对统一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在投票日因病或者其他重要原因确实无法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选民按照委托人的意见投票,委托投票必须有正式的书面委托,受托人必须持委托人的选民证和书面委托领取选票和代为投票;一位选民最多只能代为3名选民投票。

也许,接下来我们面临的问题是:怎么保证一位选民不代为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选民投票?怎么保证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见填写选票?这样的程序规定和形式要求一定管用吗?要解决这些问题,已经不是选举程序和选举技能够保证的问题,它涉及到社会良心和社会风气。如果一个社会连起码的社会良心和社会风气都没有建立起来,那么,这个社会就真的不配享有民主。笔者相信,中国农村不会是这样一个缺乏起码的社会良心和社会风气的社会,也决不是一个不需要享有民主的社会。同时,笔者还相信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的观点,民主有赖于一种良好的民情、习惯和实践经验,没有这样的民情、习惯和实践经验,就不会有民主。[6](P353-354)在中国农村选举中委托投票之类的事情要形成一种良好的民情、习惯和实践经验尽管艰难,但并非绝无可能。

 

[参考文献]

[1]徐育苗主编.中外政治制度比较[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 [英]密尔.代议制政府[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4] [美]罗伯特·达尔.民主理论的前言[M] .北京:三联书店,1999.

[5]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2005年全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研讨会论文集[C] .非公开出版物.

[6]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中译本上卷)[M] .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