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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言论:正当性理据的变化
2012年07月22日 | 作者:张静 | 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 | 【打印】【关闭

问题

中国近年的经济变化和社会转型令人瞩目。然而,不同于对经济变化方向的确定性认识,学界对社会转型的看法充满争议。[3]争议中的一个核心议题是,中国社会的变化是否具有“公民社会”成长的含义?肯定者说“是”,否定者说“不是”。

问题出在如何证明“是”或者“不是”上。我们发现十分有趣的现象:在证明自己观点的时候,各方都力图用“组织”的证据说服对方。显然,他们拥有共享的定义和分析标准:这就是,用“社会组织及其自主性地位是否存在”,说明公民社会在中国是否在发展。这一视角影响了众多学科,在国际和中国学界,“组织”发展成为一般公认的分析指标,用来衡量公民社会的发展程度。

比如,历史学者关注民间社会组织——乡村士绅集团、城市商业协会、市井社会集聚场所的发展,他们试图证明,传统中国存在着有组织的公共空间及其活动、或称“第三域”(黄宗智等:1997);政治学者挖掘社会力量及组织形式——社会参与和选举的增长,他们试图证明社会多元力量的组织进展(G.White: 1993, Baogang He:1997,J. Howell: 2004);[4]社会学者则观察社会连带(Ties)组织,特别是集聚公共利益的次级组织——公民团体和非盈利组织的发展,以证明这些组织不同于官方的、构建公民社会的作用(V.Nee:1996;Martin K. Whyte:1992;蔡晓莉:2006)。这些研究的提问,遵循“社会组织(发展)->自主地位(确立)->公民社会(成长)”范式,研究者的主要工作,是力图发现中国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社会联合是否组织化、是否具有独立于国家的作用。在有关中国公民社会发展的经验研究中,这一范式享有支配性的分析地位,甚至世界银行的年度报告,都使用此唯一指标,将民间(非赢利)组织的数量进展,看作是一个国家内部公民社会发展的主要证据。

值得重视的是,上述分析范式对于中国的观察结果受到怀疑。

已经有大量研究发现,中国虽有相当广泛的、非官方的社会组织传统,但其并非具有独立性地位和专有的价值理念。比如,孔飞力指出,中国的城市社团和士绅集团一般被当作制衡国家力量的证据,但是在历史上,这些组织针对官方的权力挑战从未发生。不仅如此,他们与体制的关系往往是合作、而非制衡性的。这表明,中国乡村士绅集团的基本角色,是发挥勾连国家和社会的桥梁作用( P. Kuhn, 1994 )。传统上地方政府的重要公务,比如税收,常常依靠民间非正式的渠道完成。所以,士绅集团实为中国地方的非正式政府,地方权力在官吏(政府)和士绅(非正式政府)之间,以非正式的方式进行分配(瞿同祖,【1962】2003)。许多貌似“次级社会组织”的地方性单位,根据特殊主义原则的社会关系组成,他们难以成就公共价值,因而无法定义为真正具有“公共”意义的社会组织(张静,2003)。同样,商业协会和团体的行为目标,不是维护自主地位,并与官方体制保持距离或划清界限,而是和后者融合一体,谋求并扩展共同利益:商人社团通过和官方的关系得到市场机会、优惠政策和融资许可,而官员则通过帮助商人盈利获得经济收益(Solinger, 1993)。这一特殊的关系结构,被芒克称作“商业化的共产体制”(D. Wank, 2001)。对中国非盈利组织资金运作的研究亦显示,中国民间组织(NGO)多数为官办或半官办,它们的财务运用,包括目的、理念、结构和规则,与官方组织并无明显差异(康晓光,2001)。显然,这一结构根本不同于“权力-市场,国家-社会”的分立发展。

这些研究结论提出了棘手问题。在其他地方定义为“社会组织”的机构,虽然在中国也被发现,但就性质、行为和作用而言,其公民社会意义上的特征-—公共角色、独立性、推进公民社会成长等涵义——并不十分确定。这些现象提示,在不同的制度条件下,同样的社会组织可能行使不同功能。比如在中国,类似名称的“社会组织”虽然存在,但需要仔细辨别这些组织的活动内容和行动目标,才能确定他们的真实作用是否具有“公民社会”的含义。

上述现象使研究者面临挑战:由于中国组织和社会结构的特性,单一的“组织”视角难以令人满意的处理公民社会论题。这一点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组织”标准的敏感度如何?(Gerd Mutz, Nicola Benda, Meng lingqi,2006: 4)[5]它是否能够充分、有效地反映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状况?在目前中国这样的社会里,组织发展是否是公民社会真正有价值的证据?仅仅运用组织的指标,是否能够准确测量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

更进一步的问题是,中国的公民社会发展及其观察,是否应遵循在别处的“常态”范式,它是否可能按照反常态的形式出现?如果是这样,除了“组织”迹象之外,中国是否存在具有“公民社会”涵义的社会进展?能够反映它进展的基本事实是什么?有没有更敏感的替代指标帮助观察并说明它们?什么样的指标能够有效扑捉社会深层的发展迹象,准确反映中国公民社会意识和行为发展的多样性?

预设和方法

本文希望提出另一个分析指标——(社会言论中的)正当性理据,来协助观察中国社会的变迁、尤其是公民社会的成长事实。原因是上面提到的,在中国,仅仅使用“组织”指标,可能发生误导,也可能测量到的变化很微弱。但如果我们将研究的对象目标,从惯常的组织转移到社会成员本身——他们的想法、态度、言论及活动,分析其中包含的、普通人对公共事务的评价逻辑,一些重要的社会变化可能更容易显现。为此,本文尝试以社会言论为材料,透视对刑事案件当事人行为的评价,解析人们对某种行为进行正当化(或非正当化)时采用的逻辑,本文称之为“正当化理据”。

本文采用这一分析工具,建立在以下预设的基础上进行。

(1)评价性的社会言论能够反映社会成员对他人、及社会行为的正当化逻辑,它的背后是社会公正观念支撑。而社会成员广泛共享的公正观念,不仅能够反映社会意识形态和价值原则,而且能够影响人们对制度规则的认同和服从秩序。所以,它可能透视出分享、认同、关心和参与等公民性的发展迹象。这些迹象原则上同质于公民社会的成长。

(2)这一点所以重要,在于社会认同与制度变迁的关系。制度变迁理论已经证明,社会成员拥有的正当化逻辑变化虽然是悄声无息的,但是作为基础层次的变动,它可以导致人们对新行为的期待、对新规则的认同,从而引发相关的制度变迁。原因是社会认同能够构建社会秩序和权威。大规模的主观认同——人们的同意、认为什么是正当、正确等想法的变化,将导致行为(规则)的改变。

制度变迁研究的最新进展已经证明,社会变迁及其制度化的过程,一般存在四个连续递进的现象:

 

                     新(差异)行为出现

 

                    先锋者实践差异行为

 

                    对差异行为及其规则的正当性阐述

 

                    社会认同和扩散,新规则在社会成员中间确立地位

 

研究证实,这四个递进现象的中心环节是第三点:对差异行为和规则的“正当性阐述”。它聚焦于社会成员认为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向社会讲述为什么对,等同于进行是非判断并讲道理。其中隐含的道理如果具有公共性价值,将影响公众,进而反映、传达、并造就更广泛的社会认同,使得愈来愈多的人运用新理据行动、并评估他人和社会。因而,正当性理据的阐释,是为推广新规则(新制度扩散、变迁)的关键(Hayagreeva Rao, Philippe Monin and Rodolphe Durand, 2003)。

(3)“正当性理据”可以帮助我们观察,制度规则何以被正当化(或非正当化),社会持有的正当性理据和官方意识形态、及其和法律文件背后的基础性原则是否一致,从而发现潜在的社会变迁走势、性质和意义。

“正当性理据”分析工具能够处理社会认同现象,关注社会成员的理念改变,因而对“公民性”的观察更加敏感。它不再受制于某种特定的组织背景,凡是符合公民社会原则的实践——态度、行为、习惯等等证据,都变得重要。从这一视角出发,显示公民社会进展的标识就增加了,比如,公民意识、社会公正理念,社会成员将行为正当化的理由和根据,等等。这一分析工具可用于测量公民社会的地方,在于关注人们普遍拥有的公共信念、道德和价值原则。它长于“组织”指标的地方,是能够处理前者不易处理的问题。比如,社会建构行为正确或错误的标准和逻辑是什么?其中是否存在确定的原则被经常使用?社会怎样定义它们的?社会言论怎样参与并影响这一定义过程?有哪些不同的原则正在被社会成员广泛接受为新价值?新旧定义遵循的不同原则是什么?在这方面是否出现了变化?是什么含义的变化?这些问题有助于揭示隐藏在社会深处的趋势性变化。

很明显,新视角的提问意识不同于“组织”视角。原因是我相信,组织变迁是社会认同变迁的结果。认同原则的变化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的推进作用:通过正当性原则的传播,引发社会成员放弃从前的支配性定义,认同新原则乃至新的制度规则。如果公民社会意味着一系列新的社会价值、原则、组织和规则出现,并在未来逐步得到制度化,那么,社会言论中的正当性理据变化,正是显示公民意识、社会成员之认同和共享内容的重要迹象。而如果仅仅关注组织,我们可能忽略这些基础性变化,因为一个和公民社会组织同名的机构,仍然可能实践和公民理念无关的事项。

本文使用“比较-案例-定性”研究方法,重点在描述变化的走势,而不是测量它们的广泛显著性,后一工作需要由进一步的定量研究设计完成。本文的案例比较围绕两个概念进行——“象征边界”(symbolic boundaries)和“理据次序”(orders of justification)。前者指人们怎样、用什么标准划分边界,进行人群归类,比如划分“我们-他们”,建立群体之间的差别(好人、坏人、友人、敌人、富人、穷人、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等),以便在公共关系中相互识别和指认。后者指人们使用的理据原则怎样排序,特别是多种原则何者为首要?其重要性次序是否发生改变?

这两个概念得益于社会学分析概念的新发展。我同意M. Lamont的说法,每一个民族都通过历史和制度的途径,使其成员更容易利用某些特定的工具。不同民族可能利用不同的工具,去建构和评估他的周围世界,他们评估外界所使用的标准显示出分布不均的特征(M.Lamont,2005,页11)。但,这两个概念工具的可用之处在于,它们既可以处理一般性命题——帮助人们观察测量不同社会的状况,并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又可以处理特殊性命题,观察某一独特社会区分群体的标准和理据排序。

运用“象征边界”概念,我将重点放在社会言论(对“罪犯”)进行身份划分的标准方面:观察人们用什么标准划分好人(坏人)的边界(把人划分为不同的群体),用什么标准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分类。我将观察这些标准在三个案件中是否变化。运用“理据次序”概念,我将重点放在人们运用不同理据的使用频率方面,用这一点显示某相关原则的重要性地位。我希望从社会言论中发现人们认同的重要原则,说明哪些原则居于主导位置。

总结而言,运用这一方法,在下面的分析中,我的关注点有三:第一,关于象征边界的确定——人们用什么标准给当事人的行为定性并定位?第二,关于理据次序——对于是否有“罪”给予的理由中,人们经常使用的论据有哪些?重要性怎样排序?第三,关于理据变迁——随着时间(30年)推移,上述这些标准、论据和排序发生了什么变化?这种变化意味着什么?

 

三个案件及社会言论

汪平案:政治表现理据[6]

1968年,一个陌生人在安徽林阜车站乞讨,当地群众问他从何处来,是干什么的。他高声说:我是革命的。群众不信:“如果你是革命的,为什么不回去抓革命促生产,而是到处要饭呢?”汪平在其中,他断定,陌生人是当地一个群众组织的头目,于是从车站食堂拿来一根茶杯粗的棍子,往生人腿部猛击,将其打到在地。很多人参与了打斗,引来百人围观,导致客车难以通过。一段时间以后,车站长要求他们不要聚集车站。此时陌生人已经无声息,有人提议埋掉,于是汪平把他提了起来,人们在坟滩找到了一个浅坑,将其埋掉。

后经调查,死者姓陈,“参过军,曾任部队班长、排长等职务,立过功。”[7]由于其革命身份被确定,汪平的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王国勤,2005: 43)。[8]此案从无人追问,成为当地家喻户晓的杀人活埋案。汪平8月27日被拘留,他辩称,自己以为陈是“五湖四海”组织的头目,该组织把国家东方纸板厂的几百吨草烧掉了。

其后,林阜群众广泛开展了“汪平定罪的讨论”。林阜镇永建居委会,跃进居委会,中兴居委会,大公生产队,桦树科生产队,综合服务社,林阜镇建筑革委会,食品站学习组,镇竹业社等,先后召开了多次案情揭发和分析会。当地派出所、革委会、专区人保组等单位进行了大量访谈,了解群众意见,获得谈话记录19份。在广泛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派出所提出,“汪平是个屡教不改的变质分子,社会影响极坏。为了教育本人,维护社会治安,要求对汪平依法惩办”。[9]

阅读群众讨论记录,他们提出的定罪根据主要是:

汪平一贯政治表现不佳

(他)“违反生产规章制度;不参加单位政治学习;破坏征兵工作;违反婚姻法;留宿来路不明的人,和当地不纯分子来往;不申报户口,出门不请假;私自贩卖货物(竹子香烟)牟取暴利”;(他)“生活得很富裕,总是吃肉”,可以“随手从荷包里掏出5元一张的票子一扎”;[10](他曾经)宣扬杀掉革命干部刘某,公开骂市管干部路某,说他们“比土匪还狠”;(他)仇视人民政府,不满党的方针政策,言谈中总是攻击总路线、大跃进和人民公社三面红旗。[11]

被杀者曾经立功,且是贫下中农

“受害者陈出身贫下中农,参加过八路军,和不可一世的日本法西斯较量过,参加过抗美援朝,和武装到牙齿的美帝国主义较量过。陈有战绩和战功,是有功于国家和人民的好同志”。[12]群众要求“要杀汪平,因受害者是贫下中农……”。[13]

汪平的行为有政治目的

“汪平极其卑劣罪恶的政治目的是:企图颠覆无产阶级专政,实现梦寐以求的资本主义复辟。……便于阶级敌人出笼,蠢蠢欲动。(他)为帝修反提供污蔑文化大革命的毒弹,便于其主子进行反革命宣传,妄图诋毁文革在世界范围内的深远影响和历史意义”。(他)“杀人是手段,达到天下大乱是唯一的目的”。[14](汪平的行为是)“无政府主义,破坏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即使不杀掉,也应判处无期徒刑”。[15]

如何处理汪平,是阶级斗争问题

“汪平不是一般的杀人犯,而是反革命杀人犯,他是帝修反的别动队,我们最凶恶的敌人”。[16]在案例档案附属卷中,有37份“群众意见”,日期都是70年9月5日,很多意见写在小纸片、练习本纸张、香烟包装纸、食品包装纸、甚至是草纸上。上面充满“千万不要忘记阶级斗争”,“强烈要求将杀人犯汪平立即枪决”,“打到杀人犯汪平,加强无产阶级专政!”等口号。[17]

汪平行为的社会后果及危害

“汪平杀人后在林阜挑起了不良风气,武斗、赌博、投机倒把泛滥,社会歪风一天天高涨。农村不搞春耕生产,夜晚搞男女,老少吃不安,睡不眠,严重破坏了文革,社会秩序遭到建国以来前所未有的破坏”。[18]

在这桩60年代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大量群众意见给出的“有罪”理据,基本采用平时政治立场标准衡量。其推论逻辑是,根据汪的一贯政治表现,断定他的立场错误,定位于政治敌人类别。结合被害人的“好人、曾经立功者”等身份讯息,群众将他定位于“革命立功战士”,从而推论汪平“政治性”的杀人动机、性质和社会后果。其中,汪平在社会生活中的反体制言行,是群众判断其政治立场的重要证据,而且这一点,被认为直接和此刑事案件的发生有关。这表明在当时,在公开场合和公共言论中,区分好人和坏人(群体边界)的基本标准,是他们对制度体制的政治态度及平日政治言行表现。

蒋爱珍案:合理义愤理据

1979年,新疆某建设兵团女青年蒋爱珍,被风传有“作风问题”。单位连续组织会议,让其交待不正当男女关系。各种大字报和漫画贴在墙上,言语污秽不堪。这些活动阻止了人们接近她,蒋陷于孤立委屈中,为此她精神恍惚,但被认为是装疯卖傻。蒋爱珍曾多次请求上级开展调查,处罚造谣者,证明自己的清白。在多次努力未果的情况下,蒋独自开枪射杀3人,包括一名副职兵团领导干部。因此,她一审被判死刑,最初定性为“反革命杀人案”。被杀的三人被追认为“革命烈士”。单位为死者开了隆重追悼会,送了花圈,一些相关人物事后得到调任、重用和提拔。事后上级法院接到大量群众来信,要求进行案例复审,一些报刊文章开始置疑此案的公正性,引起舆论的广泛讨论。[19]

公众在来信中认为,蒋虽杀了人,但不应判死罪。他们的理由是:

蒋爱珍思想进步

(她)“为人老实,庄重,矜持,不象一贯作恶的;她一贯工作积极,思想进步。一九七三年加入共青团,一九七六年入党,同年被选为党支部委员,兼团支部书记。”[20]而且,“在该事件当中,蒋曾依靠领导和组织,写过申述,找过团长,”但是没有起到作用。[21]

蒋爱珍被迫杀人,不得已自己处罚造谣者

蒋在“申诉无果,走投无路,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之后才杀人。”“除去她本人应当担负的责任外,不能不看到以下三方面的因素:第一,(单位中)李某、谢某等人的造谣侮蔑;第二,工作组杨某的违法乱纪——以组织名义开批斗会,贴大字报,搞政治运动,成立专案组等,逼迫蒋当众交代问题;第三,兵团某些领导的派性和官僚主义做法。”[22]

蒋爱珍受到折磨,杀人出自义愤而非报复

 “她的自由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甚至折磨。比如,工作单位十多次找她谈话,迫其写检查;单位组织大会批评揭发,要求她交待、把问题说清楚;单位强迫蒋做妇科检查;”单位以“群众要求”名义向上级党委写报告,制造社会舆论和精神压力;孩子们在大街上骂蒋是“破鞋”。“这些迫害足以激发极端的义愤情绪,使蒋行为失控,否则她不至于杀人。”[23]

蒋爱珍反抗迫害具有正义性

由于蒋受到冤屈,“她的斗争具有正义性”,值得敬佩。全国成千上万的工人、农民、干部、学生和解放军,给政法机关来信慰问,要求轻处她,“这表达了群众的心声、愿望和感情”。[24]香港三家公司在港九地区发起万人签名、请愿“枪下留人”活动。[25]从1979年10月到1980年3月的5个月时间里,(杂志)编辑部收到15000封信件。石河子法院在13天内,收到各省和海外来信833封,署名有个人有集体。人们寄钱寄物,求婚认女,要求免费担任辩护律师等。蒋在看守所期间,也收到很多群众来信慰问。[26]群众认为,蒋杀人犯罪,应依法伏法;但她不是反革命分子,希望从轻判处,同时对诬陷人依法追究。在蒋案再审之前,“法院已经发出1000张旁听证,但再审中很多群众通过各种方法要求旁听。”[27]虽然有相反意见认为,迫害她的人有罪,“但罪不该死,如果把蒋当成英雄,就是对正义的颠倒”,[28]不过此声音较弱。

虽然三位被枪击的受害者身份都是“革命干部”,但在80年代对蒋案的公共评论中,人们已经少用“革命”、或“反革命”划分当事人身份,而是使用是否是"好人",是否经常帮助他人作为“好人”的标准。虽然蒋爱珍的单位还试图采用政治标准定性,但社会言论不接受。相反,见诸报刊的舆论认为,部分单位领导的做法侵害了蒋的名誉,导致了杀人的后果,革命或反革命言辞属于不当上纲上线。在蒋爱珍该定何罪的讨论中,群众言论将反迫害的正义性原则,排列在杀人抵命原则之前。该逻辑虽然也突出了当事人和被杀人的比较,但不是政治立场和政治身份的比较,而是他们各自的行为比较,人们认为蒋杀人的正当性来自于被杀人的错误行为在先。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正当化逻辑中,蒋爱珍的平时“政治表现”仍有一些作用,但重要性已经大大降低,其中的政治含义也已经不是政治立场,而是是否“思想进步”,是否在监狱中有“助人”表现等。这一变化,意味着人们将判断的重点,从政治立场转变为(较少政治性的)实际行为准则:是否老实,是否助人等。

王斌余案:社会体制理据

2005年,甘肃民工王斌余被其老板欠发当年工资。王多次当面讨要未果,反遭驱赶漫骂。一日,他自行准备了刀具,闯进老板家,再次讨要工资并发生激烈争执。最后,王杀死四人,一人重伤。法院一审判处王死刑。该案引起网上广泛的社会讨论,网络统计“民意”的结果显示,多数网民认为王不应判死刑。

你是否认为王斌余应当判处死刑?

杀害无辜,理应死刑

 6.4%

虽值得同情,但法律至上,只能抵命

 18.4%

应当酌情减刑

 44%

反抗不义,乃英雄也

 38.4%

说不清楚

 0.8%[29]

网络言论认为王“不应”死刑的根据是:

王斌余是弱势群体一员

 “他们本身都是无辜的受害者,都是被强势群体和大小权贵们长期地、再三地苦苦相逼,陷入绝望的万丈深渊,而他能接触到的整个社会体系却又无比冷漠,对他们的悲惨遭遇视而不见,甚至还趁机落井下石,让他们感到极端的无助”。[30]

王斌余的合法权益受剥夺

 “他们饱受强势群体和大小权贵们的剥削,在现行体制中没有被赋予合理反抗权。他们多次寻求过合理、合法方式反抗,但再三受挫之后,忍无可忍地选择了不合理、不合法的方式进行反抗,显然是可以理解、值得同情的。”[31]“王斌余的讨债是理性的。他一遍遍地找包工头,找劳动局,找法院,而不是一语不和,就把刀子架在别人的脖子上。”[32]“王案就像一面镜子,照出了我们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存在的缺憾”;[33]“农民工利益屡屡受损反映出一种权利的缺失。"[34]

公共权力未能有效维护正义

我们解决纠纷的机制,对于王斌余这样的群体确实保障不够,使得其无法获得社会救济。在这种状况下,王虽然罪行重大,但是其中也蕴涵着深刻的社会或者国家责任。“为什么只由弱者承担相关的消极后果?对弱者走投无路时所用的暴力、“非理性”行动,单方面地追究其责任,这是否公平?”……“这些后果或成本,应当由包括强势者在内的全体公民去承受”。王斌余们在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权利救济,且在遭受违法者(欠薪行为已属违法)新侵害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报复性行动,不能由他们承担全部的责任。[35]近现代法治禁止私刑、报仇是有前提的:公共权力能够足够有效地实现公平正义。如果这个前提不具备,或者受动摇,那么惩罚私刑或报仇行为,就具备正当性。[36]

专家:程序正义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和先前发生的刘涌案相似,在王案中,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与大众言论不同。专业人士认为,“媒体报道不得干预独立审判,这是法治国家之铁律无疑”。他们提醒媒体和专业人士,“要警惕自我身份的过度膨胀,警惕对社会问题的忘情关怀越过严格的职业准则,进而危及社会的法律底线”。[37]部分法律专业人士发问,“民意和舆情对司法审判的介入,是否违背程序正义?”[38]

网络公众对王斌余行为的看法,围绕两个逻辑讨论:其一:弱势群体受到强势群体的欺压,被不公正对待,而王的行为和这一群体整体上的处境有关。其二:公共救济渠道不畅通,社会如果无法有效惩治不法(比如欠工薪)行为,王等就会用极端的方式自讨公正。在说明王的行为时,这两个逻辑都超越了王本人,力图指向更一般的因素——王所在的群体处境和社会制度的救济能力。网络言论的主导倾向认为,是社会体制处理“不公”问题有障碍,于是王不得不用极端的方式自己处理:

 “他与他的苦难兄弟姐妹们过着猪狗不如的日子,但他没想去做小偷,或强盗;”[39]“王斌余为什么会这么绝望?他代表的一部分农民工为什么会这么绝望?道理很简单,他的对手非常强大,一个包工头对他来说,就好像一个专制君主一样,说给钱就给,说不给就不给。为什么没有办法,因为他太弱了。他太弱,……关键是他没有一个组织的表达,没有一个制度性的表达途径。比如王斌余去找法院,审理的时间将非常长;他去找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也帮不了他太大的忙。那他还能不能去找别人呢?没有别人了。所以他只有自救,自救的途径不一定很有效,而且很容易犯罪”。[40]

这些讨论的基本逻辑,是再次对王的身份进行群体定位。但这一定位不是根据政治立场和平时表现,而是根据王所属群体的处境——经济(财产)、社会(地位)、和政治(法律权利)状况,指责现有制度对这一人群的反应不公正。人们采用的衡量标准凸显了更为一般化的价值原则:社会平等和制度公正。运用这些原则,社会言论将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上升到群体和制度等公共层面来理解,认为个人过激行为的出现,是他们所属的群体被不平等或不公正对待的必然后果。

上述逻辑,将已经淡化的经验——(60年代汪平案中)对刑事问题的政治化处理——再度强化起来,不过这次标准不同:不再是政治立场标准,而是社会分层和平等标准。这一点,在最近几年发生的案件评论中都很明显,社会言论对于《物权法》的分歧意见之一,也是基于哪一阶层能够获益的逻辑。这一逻辑表现为,先对当事人进行阶层定位,把他们放入一类人群中,凸显他们的弱势群体、常受欺凌,被不公对待;而后把当事人行为导向体制分析。比如王斌余案,社会言论把王和所属群体看成被体制疏忽的一类,认为,由于面对的不公处境得不到更正和有效响应,他们遂走向反强势的暴力结局。在这个案例中,社会言论不再关注当事人思想表现是否进步,而是他属于什么经济政治地位群体,是否守法,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做事,是否被公正地对待。据此,不少网络言论将专家意见(重视司法的独立审断,强调坚守程序),看成是官僚群体或富人群体的帮凶。另外,和前面两个案例相比较,社会言论的分歧显现,“异口同声”的情况不复存在,不同人采用的标准呈现分化:部分人重视理性和程序,部分人重视当事人的弱者地位和体制保护能力。这显示,在政治化重现的基本趋势下,社会言论出现了明显的价值分歧。

 

正当性理据变化

上述三个案件历时30年,相隔大约10年,其中变化包含诸多信息,可能反映社会言论价值尺度的走向。我们既可以发现若干延续性的东西,也可以发现新的变化。现在让我略为总结。

正当性理据和象征边界划分

对于当事人行为是否有罪,是什么罪,为何有罪,公共言论的主要理据显示出变化:从政治立场,到思想表现,进而转向社会阶层(身份);划分人群的界限,从敌-我,到好-坏,再到贫-富,标准从是否同主流意识形态立场一致、到是否追求进步,进而转向平时是否守法助人,再到政治经济地位:是否被平等对待,其权利是否受到体制有效的保护。如果将三个案例进行比较,政治立场标准在第一个案例的罪行理据中占绝对首要地位;这一标准在第二个案例中则微弱许多;在第三个案例中,这一标准则根本未出现,社会言论定义一个“好人”的标准是守法劳动。观察趋势可以发现,在行为正当化方面,公共言论逐渐放弃了政治立场逻辑,当事人的思想表现以及他的政治观点,越来越和刑事证据无关。即,在行为是否正当的评价中,政治立场标准已经不是主要依据,不再占据主导地位。

替代性的政治化逻辑

但上述观察并非表明,刑事案例的政治化逻辑被社会言论放弃,只是此政治化非彼政治化。比如,汪平案中的政治化逻辑和当时正统意识形态并无差别;蒋爱珍案中重视的当事人平时表现,也含有体制认可的“追求上进”,当事人加入先进组织的请求,成为她思想进步的证据;而王斌余案的社会言论,则刻意与正统意识形态保持差异:言论指出王受到不平等和不公正对待,更抽象的规则诉求——社会平等和制度公正原则,愈来愈成为明显而基本的理据。

毫无疑问,这仍然是相当政治化的逻辑。它表现在,认为不平等和不公正的体制需要对当事人行为负责,由此将该行为和社会、政治、经济、法律体制联系起来,同时将个人行为和公共体制联系起来。联系的具体路径,仍然是先对当事人进行身份定位,设定象征(群体)边界,而后,将这一团体在社会中的处境,解说成当事人那样行为的原因。这里明显的趋势是,在行为和制度评价方面,社会言论试图使用自己的、不同于正统的正当化逻辑和正当性原则,但这些指涉仍然是高度政治化的。变化的部分是政治化的内容:原来是政治态度和立场,后来是群体地位和体制公正性,社会言论没有改变一直的倾向:将刑事行为和国家意识形态、乃至社会体制联系起来,并且从后者来认识这些行为发生的原因。社会言论将当事人个人间的伤害行为,理解为制度问题,认为是不平等的群体、不公正的社会体制伤害了个人,从而引起个人的反抗。

这一理解具有政治激进化倾向,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例——将杀人行为看成是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在我们的案例中,社会言论将个人杀人行为理解为特指向某个身份集团的、对社会不公的反抗和挑战。

标准分化和排序

社会言论中新增加了经济收益标准,即受益者——受损者、富人——穷人衡量,并且对不同的群体,采取不同的行为正当性假定。同时,社会言论给予社会地位较低、资源较少、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人群更多的同情,给予高地位人群较低的正当性评价。和从前相比,这显示了正当性标准的差异化发展:从一种正当性理据(表现、或立场),向多种正当性理据(是否守法,社会平等,制度公正)发展,从统一对应所有行为的理据,向区别对待不同群体、不同身份的不同理据发展。

这一点反映出,单一意识形态支配性理据的地位降低,它转变为多元价值和多元立场共用。其中,地位平等原则,在社会言论排序中上升为首要理据;而专家重视的“程序”原则,在社会言论中排在较不重要的位置。缓慢而逐渐地,社会言论以及专家言论,都显示出与正统声称的差异,而现行制度是否能够体现平等原则,并有效保护弱者的权益,成为“应当责任”讨论的核心。

言论方式与主动性

社会言论的参与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它从组织化到个体参与,从一致性意见、被动征求、动员参与、集体开会、接受教育,逐渐转向分歧标准、主动参与、自愿表达、分别(通过网络)发言、评点案件、期待影响判决处理。但和从前相似,公共意见被认为“应当”影响法律判决,[41]它往往以制造社会反响的方式,对判决形成压力。这一压力,对新近的几个刑事案件(刘涌、邱振华案)构成愈来愈明显的影响,显示社会言论介入定义"何为公正",社会成员开始尝试由"我们" (自己)来定义公正、而非被动接受给定的定义。

潜在趋向

从社会转型角度观察,上述变化反映了什么?

首先,它反映了,社会成员的认同有所转向:他们接受的公正理据,从单一的政治立场或表现,转向依赖多种其他的原则:守法、坚持程序、社会平等、制度公正。其中社会平等以及制度公正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能力,愈来愈成为衍生理据的重要原则。社会言论逐渐疏离正统,并刻意保持差异,围绕自己认同的原则阐释公正,并定义行为的正当性。

第二,它反映了,人们尝试经由活跃的社会辩论,生产出社会自己鲜明独特的立场和价值,生产出社会自己对于“何为公正”的定义,并促进其在社会成员中产生共享。社会成员的相互关注、分享和依赖意识增强,他们通过公开言论和辩论寻求支持,生产“团体”认同。这说明社会建构自我价值、促进理据分享,定义“公共”目标的意识和主动性在发展。

第三,它反映了“政治化社会”的某些特征,以另一种方式持续、甚至强化:社会言论容易将法律事项和经济社会政治体制联系起来,把极端行为归因于后者。这显示出理由不同、但逻辑相似的政治激进反应。

第四,它反映了,社会价值的共享和分化都在发展,社会言论的参与者增加,相互的情绪强化增加,观点交流和影响增加,但他们并非自我认同属于一个言论共同体,因为分歧和差异也在增加。一方面,社会言论中较为共识的价值为权利平等和制度公正,另一方面,若干价值的排序在不同成员间出现分裂,这种分裂,沿着社会团体的身份差别而展开。这预示着社会分歧加剧,具有极端和激进倾向的社会言论文化出现。

公共、个体、公民性

上述变化是否意味着“公民性”发展?

政治社会学者普遍同意,社会秩序的形成依赖支配关系的设置,而历史上基本的支配关系有两种:公意支配和命令支配(civic domination, command domination),它们属于不同的社会支配形式。[42]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绝大部分人被排除在公意支配之外,社会受到家族、种族、君主的命令支配。而在今天看来,这种关系不是公意支配,因为它不是来源于公共意见的集合,而是来源于某种传统承认的、未经限制的权力。用这一标准看来,命令支配不是公共权力,因为不是经由组成“公共”的个体代表定义并授权的,其中也不存在公共与个体的区分和联系机制,即公共权力和个体权利无关,“公共”权力的形成和个体权益保护无关,个体不参与定义、控制公共权力,也不关心公共权力的实施程序。

而公意支配须以组成“公共”的个体需要和规则认同为前提,此时发生的社会现象是,由社会成员经公共讨论阐述这些需要,并将其抽象为一系列基本的原则,进而运用它们衡量社会或他人行为的正当性,以扩展社会价值的分享。这一过程必有公民性的发展相随。因为,社会个体如果不同时也是公民,强烈关注、参与、分享、定义有关自己权益的、共同需要的行为原则,就无法建成公共支配关系,也无法影响体制变迁/并对自己施加保护。我们在三个案件的公共言论中看到了上述性质的发展,虽然还极其微弱。

对这些刑事案件的社会反应特别有意义,原因是它们都针对个体和公共的关系:都需依赖对个体权利和公共权力、个体过失和公共过失、个体责任和公共责任进行区分和联系的思考。公共言论中包含这样的信念:如果平等和公正(对待)被定义为——每个公民都同样拥有基本权利/并被同样对待,那么,对此的触犯以及保护缺位就是不可接受的。这里已经显示出对“公共”的初步看法:“公共”是平等分享,不属于某一集团,也不能仅仅来自某一类人的定义;“公共”是公开的、可接近的、一般化的、由公共定义、并且和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如果一些权利被某些阶层独享独占,则是不平等和不公正。

平等分享是公民权责(citizenship)的内容,需要以社会成员的共享和担当为前提,它特别依赖于公共和个人的区分,依赖于社会成员作为私人和公民的区分,依赖于人们对公共性的认同、坚守和默契。公民性,即社会成员个体作为公民,追求文明、共享、互赖和自治的意识和能力,是上述所有这些发展的基础,它是发生各种公共关系、公共原则、公共意识、公共治理、乃至公共责任的来源。

而上述社会言论正当化逻辑的变迁迹象表明,虽然过程缓慢,但这一含义的公共意识和公民能力,正在中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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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莉,“中国乡村的公共品提供:连带团体的作用”,《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6年2期;

[1]本文案例资料的线索寻找曾得到多人的指点、建议和帮助:王国勤,苗文龙,刘莉,王冠中,以及北京大学公民社会研究中心蓝皮书工作组的同事。本文的修改受益于——潘建雷,李雪,刘莉,以及蓝皮书工作坊的不知名评阅人给出的评论。在此一并致谢。

[2]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上海大学社会学E研究院研究员

[3]很多学者参与了这一讨论,不同的看法集中在对V. Nee“社会转型”命题的讨论中。1996年以前的主要代表作品,可参阅边燕杰主编,《市场转型与社会分层:美国社会学着分析中国》,三联书局,2002。

[4] Gordon White, Prospects Civil Society in China: A Case Study of Xiaoshan City, Australian Journal of Chinese Affairs, No. 29, 1993;

[5] Gerd Mutz, Nicola Benda, Meng lingqi,慕尼黑应用技术大学,公民社会研究中心,中国公民社会提纲, 2006, p4.

[6]根据约定,下述此案所有的人名、地名和单位都已经过隐名处理。

[7]人民公社革委会“关于陈的证明材料”(证明人:陈某,84-85页),1970年8月13日。

[8]王国勤,“意识形态的话语实践——对汪平1966-1971规训档案的考察”,中国人民大学硕士论文,2005。

[9]林阜派出所上报县公安局“对汪平无理取闹磨刀杀人案的要求处理报告”,1971年3月。

[10]揭发汪平几点,相某,70年7月28日。

[11]检举汪平,丁某,70年8月9日。

[12]在斗争反革命杀人犯大会上发言,时间不祥,案例附属卷3-6页。

[13]食品站学习组讨论记要,70年8月30日,案例附卷89-90页。

[14]批斗汪平发言稿,唐某,70年8月31日。

[15]综合服务社会议,70年9月8日。

[16]根据林阜药材站,税务所,中学,小学,粮食系统,供销社,腌制厂,食品,邮电,电信,供电等单位22份批斗发言提纲内容归纳。

[17]“群众意见”,钱某,附属卷,页128,转引自王国勤,2005,页45。

[18]发言稿,时间不祥,案例附属卷3-6页。

[19]人民日报,1979年10月20日,三版:调查汇报:“蒋爱珍为什么要杀人”。

[20]资料来源同上。

[21]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79年2期,“假如我是蒋爱珍的辩护律师”。

[22]资料来源同上。

[23]白长林,“蒋爱珍杀人案二审辩护辞”,《律师世界》1989年2期。

[24]资料同上,33页。

[25]童大宏,“蒋爱珍的今天“,《电影创作》,1994年1期。

[26]《新疆日报》社论,1985年1月13日,“法律是神圣的,犯法就要伏法”。.

[27]凌愉,“蒋爱珍杀人案回顾”,《法律与生活》,1988年10期。

[28]人民网强国论坛。

[29]世纪学堂网络民意测验,2005年1月-9月。

[30]世纪学堂网站,无名文章,2005年9月。

[31]同上。

[32]关天茶社网,夏子颐,从王斌余案说理性与非理性,2005年9月。

[33]新华社,“千万别漠视农民工的基本愿望”,转引自“王斌余点中了中国社会的敏感穴位”,无名文章,世纪学堂网,2005年9月17日。

[34]新京报,“王斌余杀人案不仅是个人的悲剧”,转引自同上。

[35]新京报,2005年9月9日,“由王斌余杀人案想起了蒋爱珍”。

[36]钟凯,王斌余杀人案再思考——驳陈步雷、高一飞等,世纪学堂网站,2005年8月30日。

[37]南方都市报社论,“悲情不能遮蔽真相关怀回归专业准则”,2005年9月12日。

[38]《上海东方早报》,“王斌余案的民意能否有助正义”,2005年9月12日。

[39]夏子颐,从王斌余案说理性与非理性,关天茶社网站,2005年9月19日。

[40]梁治平,新京报专家采访:王斌余的死刑为什么能引发这么大的关注和争议?2005年8月,转载于《新京报》网站。

[41]于晓红,“司法群众化:共产党江西时期的司法实践”,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

[42] Lisa J. McIntyre, Law in the Sociological Enterprise, Westview Press, 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