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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政权建设与乡村自治单位──问题与回顾
2012年07月24日 | 作者:张静 | 来源:开放时代2001年第9期 | 【打印】【关闭

在《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1]中,我曾几次讨论到“国家政权建设”。那项工作的一个目标是,置疑一个主流性的研究路径:用“国家政权建设”作为影响乡村社会变迁的基本动因,或者,将中国乡村社会呈现的种种性质,认识为“国家政权建设”的后果。的确,从世界历史范围来看,民族国家和各种国家体系的建构(state building),是近代社会的主导过程之一,它对很多社会过程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不过我认为,在面对中国材料的分析中,“国家政权建设”是否可以令人信服地解释基层社会的种种现象,仍然是一个可以讨论的开放性问题。国家政权建设在中国的“实践”是否(确实)是针对它(在源初意义上)特指的一些基本问题?它是否企图根据不同于以往的原则和机制将社会重新组织起来?辨明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经验证据的支持,也关系到对这个术语包含的若干规范标准的理解,即,我们的研究工作是在什么意义、什么标准上使用这个观念的?《基层政权》通过经验证据检讨了这个概念框架的解释能力,但没有给出“国家政权建设”的规范性内涵。也许,我假定人们已经了解了这个术语的规范性意义,而且这种了解和我本人的认识一致,遂把它作为一种无须交代的知识前提使用。我现在认识到,作为下一步研究的工作准备,把这个知识前提做一番清理是必要的。鉴于此,在我目前所及文献的基础上,本文将就上述主题进行回顾和规范性讨论,暂不涉及任何具体的案例材料。

 

(一)

 

在关于中国的分析中,我们似乎首先是从“后果”研究中发现“国家政权建设”这个观念的。一些相当有影响的作品,都或多或少地以“国家政权建设”作为前提,来说明中国基层社会近代以来的变化。这个视角的基本方向,在于认识近代以来的中国“国家政权建设”对于基层社会结构的影响。其中特别有影响的“士绅”解体研究,充分地运用了这个框架,它的表现形式是,研究者在解释近代“士绅没落、乡村衰败”的问题上,将目光离开士绅本身,扩展到士绅所处的宏观社会变动、特别是近代以来国家构成的背景中去。

在学者的使用中,国家政权建设不仅具有近代历史观的意义──即认为伴随着近代社会变迁过程,发生了一个国家权力的向下扩展现象,而且还有分析工具的意义──即认为,它的规范性内涵可以扩展用来观察中国社会的变动。这个变动在近代的一个引人注目后果,就是士绅社会在国家政权扩张的打击下逐步解体。“士绅研究”的一些基本结论集中地反映在Joseph W. Esherick 和 Amary Backus Rankin所编的文集中。 [2] 这类研究的关注点在地方领袖和精英的活动背景,它的中心问题,是了解地方精英通过什么方式进入国家体制,或者说,他们是怎样、透过什么机制被整合到国家权威中去的。这几乎是关于1949年以前基层士绅行为的讨论主题,很明显,这种研究假定,近代中国存在着一个宏观的整合过程,它同时也是国家权威中心的建构过程。这个过程如同一个巨大的马达,搅动着社会生活的行动方向,决定着社会成员、包括地方精英的命运。这些地方精英曾经位于基层社会的整合中心:

“在西方,国家权威结构和精英权威结构是两分的,精英需要寻找其它手段再造权威并扩大自己需要的荣誉。但在中国传统农村社会,由精英控制着地方权威结构,原因是社区发展和精英本身的需要。精英总是设法垄断权力,同时社区也需要精英加入权威结构,一些社会管治需要利用精英的资源-福利,享受、闲暇和影响等等。于是,给予精英行政权力帮助了社区结构运转,而精英的进入使权威结构得到信誉,同时使地方社会趋向稳定”(Prasenjit Duara, 1990,p264)。

但是外部社会的发展破坏了传统的士绅升迁结构,使传统精英的地位下降。这种影响的基本结果是:造成士绅成分及其责任的变化,使得地方的整合力量被削弱。首先是他们的来源发生了变化,精英由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的专业人员,转变为交易性的中介人充当。这引起了社区关系变化:原本必须经过士绅自己的努力──在家族中建立象征资本、承担博爱和其它社区任务、提供基本的社区需要,提供保护所需的庇护关系,建立社会领袖之公共身份,因而在地方社会取得广泛的统治合法性,等等。以往这种庇护关系发生的条件是,控制生产及主要农业资源的团体发育不完全或低度整合,──在这种时候,由地方精英代替他们达成社区整合。低度整合的原因在于,缺少有效的公民身份及商业交易,国家无能也无力保护公民在经济交换中的权利,只能允许使用地方权威结构来协调秩序。因此地方社会形成了以精英为中心的整合系统,它并没有进入国家为中心的整合系统。

然而,随着士绅成分和品质的变化,非专业的身份关系逐渐代替了原来地方社会中面对面的关系,在农民眼中,地方精英成为有权威的第三者或外来者。随着考试内容和制度的变化,渐渐地,原来士绅和国家意识形态的有效联系消失了,他们无法再如从前那样,垄断这种联系(Stephen C. Averill,1990,p282),也无法继续通过公务信誉、财产资源和福利分配权来保持自己的权威地位。他们的文化价值(知识)在不断蜕化,官僚化进程却在不断增长(张仲礼,1991)。[3]于是,原来以士绅为中介的上与国家、下与地方社会两方面的政治利益联系都不断减弱,地方社会的内聚不断弱化(Lenore Barkan, 1990,p191)。[4]这些变化显示,地方社会和割据政体正在分散和解体,出现了一个面向国家权力中心的结构重组过程,地方精英的官僚化,正是这一进程的写照。

Kuhn更明确地指出,正是“国家政权建设”,刺激了一个趋向出现:管制性的地方精英日益膨胀。开始于清、并到共和制期间竭力扩大中央财政控制的举措,促进了国家官僚在地区和村庄一级的增长,这包括在新的改革政策下建立的组织、地方教育联合会、商会、集会、会团的兴起。这些组织号称“自治”,但实际上却和国家政权的目标一致(Kuhn,1975,p257)。[5]在宏观上,它们的出现有利于权力结构的集中过程,在基本性质上,它们是为国家服务的团体。1927年以来,国家的税制改革,特别是取消礼金和征收商业税,取消地方警察,建立分区政府机构等政策,提高了中央政府对财政的控制能力,进一步对地方领袖加强了控制。

由于“国家政权建设”过程的打击,过去的地方社区精英被逐渐清除,代之以企业型的、行政分支型的国家掮客的兴起(掠夺性经纪人)。这些人成为地方上的新权威,他们从政府和农民双方从事掠夺,增加个人收益。因此,地方的衰退和革命的发生,不是因为国家力量的衰落,而恰恰是因为国家力图强化自身政权的结果。只不过,近代的中国国家政权建设陷入了内卷化境地,即国家力图从民间抽取资源,进行政权现代化以强化自身,但在这一过程中,更多的资源被各种掠夺性经纪人用来谋取私利,结果国家权力的延伸导致社会的进一步被压榨和破产(杜赞奇,1995)。[6]内卷化对地方社会产生的重要影响是,保护性经纪人逐渐为掠夺性经纪人所代替,从而破坏了原来通过保护性经纪人所实现的国家与民众的文化联系,最终结果是,“国家的政权建设”过程破坏了国家自身在基层的权力基础。

国家集聚资源的努力使主要负担落在农民身上,这表现为财政政策与农村经济发展的不适应现象。它导致了农民和地方精英的强烈不满,更长期的严重社会经济后果,是农民的破产、资源基础的枯竭、国家政权建设的目标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地方精英面对的是两难局面:一方面,支持不得人心的国家收取资源,以取得国家对自己地位的合法性承认,但是不得不容忍它破坏地方社区,耗蚀权力基础;另一方面,他们尽力维持传统自治和社区团结,但与国家的对立使他们最后丧失自己的官僚地位。而他们中介性角色的退出,使地方社会的维持和国家政权建设都难以为继。

基本上,Theda Skoclpol也接受上述框架,但接近于更为宏观的结构解释。她指出地方精英和国家都不是孤立的行动体,而是更大社会和政治关系网络中的一部分,这个网络在某一地区的变化造就了其他变化(Theda Skoclpol,1979)。[7]比如,君主制让位和军阀制的到来,对士绅的变化影响巨大,它导致了儒家精英-读书人和官员共同谋就的行政结构和文化整合,从1911年以后开始解体。这些人在政体的变动背景中受到冲击,命运不测。在1911年以前,读书人控制了新建立的省代议机制,官员(许多省的统治者)则忠于清政府,也献身于地方政事。1911年以后,它们同地方军势力一同工作。但到了1915年,这种结合打破,基本上由军人(随着军阀制)统治地方,许多前地方绅士遂无所事事只剩消遣,他们成为大中城镇的资产阶级。到1927年,一些前文人官员在军阀统治中谋得了若干席位,但军阀体制影响了它们的功能和收入,军队组织取得了权力,绅士向上流动的竞争逐渐被非儒家训练的人代替。绅士可能在变动中、在不同区域或国家的新权力结构中谋得个人职位、或进入现代都市谋生,但在这些部门中,总体而言,绅士的团体性丧失了。失去了他们的特别权力和归属单位,乡村共同体在其统治下的内聚和自主性随之失去。

在 Skoclpol看来,君主国家的让位(旧国家形式的一种变化)导致了地方精英的解体。它是通过这样一些途径逐步实现的:首先,它破坏了地方社区领导团体的相互联系,传统的地方权威不能在困难的时候通过联合保护自己,也无法取得来自军阀和国家的支持,例如绅士在太平革命中的表现就是如此。其次,它破坏了地方精英和国家权力中心的制度化联系,军阀对地区的控制以及后来的连年内战,巩固了行政和军队对地方的控制。同政党、政客和军阀打交道的地方绅士,不断面对对手的更换,这样的状况使地方精英的循环陷入不稳定,他们不断地失去权力、财产和生命。第三,新知识的传播侵蚀了儒教国家,降低了传统儒教教育的影响力,文人和文化地主,也失去了他们基于传统教育的正统性得来的优越地位,商人,土地投机商和走私者,则由于掌握新知识和新资源而地位上升。这一点,鼓励了机会主义价值观在地方精英中广泛生长(Theda Skoclpol,1979:p238-239)。

另一些学者把“国家政权建设”的大规模开展,定位于十九世纪中叶的社会政治变动,认为它成功地使国家力量深入到乡村:“传统中国,国家行政到镇,基层结构是非正式的治理形式──通过传统精英、绅士或非政府的社会体制。十九世纪的农民革命改变了这种情形,毁坏了旧精英团体和传统社会体制,取而代之以新的组织精英和新建的、支配性的大众组织,正式的官僚制进入村级。”(Doak Barnett,1967:428)[8] 这样,新的政治体系──国家将其活动扩展到地方区域,例如发动经济生产,提供社会和教育服务等,而在革命发生前,这些领域并非国家和官制的活动空间。黄宗智对于华北乡村近代经济变迁和土地改革的阐释,也可见上述观念的影响。

Kathryn Bernhardt也承认国家政权建设的“最大受害者”是士绅-地主集团,但不同意一般人理解的政权建设时间期。他认为,这一过程并不是近代出现的短期现象,而是在近代农民革命发生前的很长历史时期内──绅士、地主政治经济权力的削弱就慢慢开始了(Kathryn Bernhardt,1992)。[9]所以,近代农民革命摧毁的,是一个已经摇摇欲坠的基层权威。在中国地方,基层曾经是两个系统:士绅借助官方的权威存在,但他们本身并不具备官授的权力,只拥有财富和文化。这样的状况在近代社会结构的集中过程中趋向瓦解,总的背景是:国家政权不断深入,税入压力增加,工农产品的价格比发生了变化。地主制在农民的反抗及国家税收的双重压力下,难以度日,摇摇欲坠。这些矛盾集中地反应在基层“税制”和“租制”危机中,因为它们代表着两个制度化关系的变化:税制反映绅士和国家的关系;租制反映绅士和农民的关系。国家对地方的税收体系不满,却不能打破它,原因是它对地方收税体系的依赖。农民逃税普遍,国家不得不使用地方精英代替监督,这减少了违交率,却给予了地方精英使用合法身份牟取私利的机会。在国家控制之外的地方公务中,利用士绅的官僚身份集聚财富、满足私利的过程普遍开始。当农民因缴租问题与精英发生冲突时,这些精英的官方身份使其受到合法体制的保护,而农民不能受到任何保护,于是大量的不满在地方积累起来。而“租”和“税”以及抗租和抗税的纠缠不清,使得绅士不愿意阻止缴租危机转化为缴税危机,他们希望借此对国家产生压力,这样,抗租和抗税运动风起云涌。

在上述双重危机下,这些不满混合为反抗不确定的目标:针对国家的抗租和针对地方精英的抗税,都成为农民运动的目标。显然,允许地方精英使用合法体制牟利,反抗必定会指向保护他们的体制-从而危及国家政权。农民的反抗引起国家重新进入租税关系,显示出一种自相矛盾的角色:为协调冲突和政治稳定,国家不得不限制地方绅士的租金来源,但为保持国家财政岁入持续,它又不得不保护、支持地方精英的合法性。国家的不断介入和地方精英寻求保护的需要结合到一起,结果是绅士和地方官员的勾结被强化。这种勾结关系让官员身份积聚个人财富的行为日益流行,而在过去,正式的官员身份不允许如此。官制能够提供基层官员地位、身份和保护,但不能给于他们私人财富,身份和财富的交换则可以使两种所需各有特定的来源,升官和发财越来越紧密地结合到一起。在长期的实践中,这种交换发展起来,它侵蚀了地方官员和绅士精英的整体品质,后者不断腐蚀官员,运用他们掌握的财富资源与前者交换保护,以稳定自己的控制权力。他们必须依赖官方的支持才能保证权力,不能独立支持自己,由此官员-精英勾连的地方网络逐渐形成。

这些研究各有侧重,但他们有共同结论,即都发现了以绅士为中心的地方社会结构的解体事实,而且他们都不同程度地指出,国家政权建设的权力集中化过程是上述“解体”的重要缘由。显然,这些研究的一个基本立场,是试图以国家的活动解释地方活动的变化。虽然他们主要的注意力不在“国家政权建设”本身,而在关注地方结构的变化,但承认“国家政权建设”这个过程的存在却是分析的前提。这就产生了我关注的问题:当学者们使用“国家政权建设”作为解释因素时,它代表的是什么规范内涵?从上面研究回顾中不难发现,学者们使用这个观念时普遍包含的内容是,国家权力的扩张,主要表现为税入汲取、控制地方资源、机构设置下延、向基层委任官员、官僚人数的膨胀等。他们共同认为,权力的集中过程引发了官治与(地方)自治的矛盾,这在客观上打击了地方权威,毁坏了地方整合秩序。这种“官治”和“自治”的基本对立也意味着,国家政权建设和基层权威构成权力竞争,二者互相具有负面作用。这里,权力的扩张及其与基层自治的对立,构成了国家政权建设最主要的特征,显然,国家权力的扩张在规范上乃至道德上,都不具有正面的意义。

可以说,上述对“国家政权建设”的理解具有广泛的影响,基本上,“官治”与“自治”的对立假定与这种理解一致。比如,兰金对清朝厘金税的研究得出结论说:“许多戏剧性的例子表明,这种税助长了士大夫的自治管理而非官僚控制”(Mary Backus Rankin:1986,页102)。[10]同样,威廉.罗在他关于汉口城市自治体的研究中,试图从汉口帮会的活动中寻找证据,说明各种行动计划的真正来源,是城市街坊而不是官方(William T. Rowe, 1984,页322)。[11]魏斐德对罗进行了反驳,他说,罗在研究中提及的那些以行会为核心的秘密地方自治机构,不过是由清政府所设立的官方机构,比如,张之洞于1898年响应帝诏,命令成立了汉口商务局。魏在该文的注解中,特别将这一事实定性为“官治”占有“自治”的例子(魏斐德,1994:页36:52)。[12]亚洲学者松村歧夫在《地方自治》研究中,将府县角色的变化,区分为“国家代理人”和“中间团体”,以说明府县角色在战后时期“自治”成分增加(松村歧夫,1989)。[13]孔飞力则在对晚清“乡村自治运动”的研究中发现,在来自社会各界的奏本文献中,“自治”建议的涵义,乃为促进基层社会之地方目标与政府目标达致切合(Philip A. Kuhn,1975)[14]。很明显,“对立假设”注意的是支配权所处的位置,而不是它本身的规范性质。作为一种概念工具,这种对立假定正在“领航”当前的乡村自治研究。

 

(二)

 

“国家政权建设”,在欧洲历史研究中,是对一个客观发生的近代化现象的概括。的确,从这个现象中人们看到,分散的、多中心的、割据性的权威体系,逐渐转变为一个(以现代国家组织为)中心的结构。这个结构的标志之一是确立了一个新的政治单位:民族国家建制,它成为新的权威中心,原来分割式的权威结构发生了改变。但这只是结果性的特征,并不是原因性特征。为什么欧洲社会经由不同的变迁途径、最终却集中到民族国家这一形式上,并且取得成功?这是很多学者感兴趣的话题,但是除了认识到权力集中现象之外,我注意到,他们从民族国家的形成历史中发现了它的规范性内涵,正是这些内涵使得权威机构的变迁适应经济变化的潮流、选择了“国家”这种形式。Gellner提出,工业化和现代化浪潮摧毁了从前小而且紧密的政治单位,它们被逐渐地统和(incorporated in)到一个新的国家共同体中去了。对于社会成员的团体归属而言,这种变化产生出一种新的文化界定:随着大众教育和文字的普及,人们互相关联的能力得到发展,因为他们在逐渐地成为一个更大政治单位的成员。这是欧洲民族国家建构(formation of nation states in Europe)的过程,工业化的发展造就了这种必然性(E. Gellner, 1964,1983)。[15]Gellner在提到权力集中向新政治单位—国家的同时,认识到这意味着人们和其原属政治单位的关系发生改变,而这种改变将扩大人们的联系范围,因而更有利于工业化发展。

Tilly更详细地指出了国家政权建设的目标:君主希望通过它来扩大并加深自己对社会的统治,他试图控制相对自治的地方社会结构,试图扩大君主对地方资源的支配,并且在国家的支持下发展新的建制。Tilly发现,这种目标的出现和阶级冲突的发展、分散的权威结构、战争以及资本的集中过程有关。君主集中权力意味着分散的权力结构解体,它的显著特征有:“民族国家控制着一个有明确界定的整体疆域;有相对集中的权力支配;区别于其他政治单位的组织形式;掌握着统一的强制性方式,并声称自己对其控制疆域全面负责”(C.Tilly,1975,p27)。[16]需要特别注意,这种政治结构反映的是一种新的权威和社会的关系:逐渐掌握了强制性手段的君主开始改变力量联盟,他们与普通人民结合,充当后者基本权利的界定和保护者。这种做法,有效地破坏了传统权威依赖的支持基础,使他们无法阻止社会成员归属中心的向上移动:

“君主们通过为普通民众提供保护,以增强他们反对残暴、专断的地方权威的力量,由此,君主获得了普遍性的支持。君主还通过挑战地方权威对公共品、资金和服务的垄断声称,赢得了这种支持。当人们分成不同派系或运用军事武装发生争斗时,君主果断地制止;新政府官员成为地方自由的卫士反抗来自贵族阶层的压迫,当后者要求优越地位或特权时,他们与之抗辩。最终的结果是,普通人民受益”(C.Tilly,1975,p24)。

一般而言,这的确是权力结构的“集中化”过程,因为这个过程确实摧毁了地方分割性的权威格局,将管辖权强制性地上升到君主手中。但更深入地观察就会发现,这一过程实际上创造了一种新的社会身份──公民,并赋予其正当的、受到保护的权利。这些权利从前不曾在任何其它政治单位中得到确认。这些政治单位可以是很大的政治实体,权力也可以是相当制度化的,但它们代表的是一些特别的权力、统治者个人或王朝的利益,这些政治特权是一个未经区分的混合体,它绝对优先于社会。它的权力结构如同一个松散的封建统合圈,其中充斥着个体当权者、以及它们的追随者组成的社会联合体。这些团体边界多变而且不确定,它们缺少内聚性、持续性及目标性特征,缺少一种强制性手段使人们紧密地联系起来。而现代国家却可以让社会生活秩序建立在一种理性联系之上(G. Poggi, 1990)。[17]

受到现代国家保护的公民身份解放了个体权利,这意味着,国家政权建设同时也是权威角色、性质、及其与被治理者关系的变化。这样看来,在结构“集中化”背后更为实质性的内容是,一个新的公共组织──现代政府角色发育形成,以其为中心的、不同以往附属性质的权威和公众的关系逐渐确立。公共组织的权威来自于对公民权的保护,普通民众作为一种新的国家成员身份类别,拥有了新的、前所未有的权利,他们有可能在新政治单位的保护下,冲破旧地方贵族权威的压迫。所以,在欧洲的经验中,国家政权建设不是一个国家自己单方面受益的权力竞争过程,“这种趋势与公民社会的生长和公共领域的出现是同时发生的”(P.Duara,1994,页368)[18],没有公民身份的确立和强大的保护出现,国家政权的集中化过程就得不到政治支持。

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政权建设,并非只涉及权力扩张,更为实质性的内容是,它必定还涉及权力本身性质的变化、国家-公共(政府)组织角色的变化、与此相关的各种制度──法律、税收、授权和治理方式的变化、以及公共权威与公民关系的变化。这些方面预示着,国家政权建设能够成功取代其他政治单位或共同体、成为版图内公民归属中心的关键,在于伴随这个过程出现的不同于以往的治理原则、一系列新的社会身份分类,不同成员权利和相互关系的界定、以及公共组织自己成为捍卫并扩散这些基本原则、权利和关系的政治实体。在理解国家政权建设方面,这些方面代表的规范性意义十分重要。它的重要性在于,国家政权建设须以新的治理原则为基础建立政府组织,并用一系列制度建制支撑、规范它的服务。

根据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国家观念,中世纪后期的政治重组,是社会变迁引发的经济进一步重组的基础。国家是从这种政治重组中演进而成的现代组织,它的基本任务是“生产”社会公共产品──它们当中最主要的产品是安全和公正。国家靠它专有的权力──规定和保护人民取得、使用或转移资源的权利和义务──来完成工作,为此国家自己保持着对法律实施和暴力控制的垄断权,它们是规定并保护社会赖以组成的权利关系的垄断权,没有这样的垄断权,秩序无法继续。税款则是支付这些保护活动的费用来源,于是,建立税收体系和法律体系,是与国家组织密切相关的制度支撑。这两个体系,确保着国家与公民之公共事务的制度化关系。

如果国家不能在管辖的领域中建立某种统一的税制,国家就不能算是真正存在。举例而言,一个王国,只要它的基层贵族有自己充分的征税能力,这个王国就不是一个“国家”;相反;一个小小的诸侯,只要它能有效地抵制君王,维护自己的财政独立,它本身就可以算是一个小“国家”。因而,国家的建构形成,不仅是政治权力的再分配,也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财政契约的重新制定(Henri Lepage, 1988:82)[19]。我以为,这个“新”在于它的公共性,它需要遵从公共同意的原则收取、管理公共财、保证其用于公共目的、实行公共治理。政府与公民的财政契约关系,不仅保证了公共权威的财政来源,更重要的是,它约束了税入必须作为“公共财产”来处理。因为,“公产”和“私产”性质的不同,它与皇室家族财产的性质也不同,它们的管理原则和程序是各异的。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作为公共政权,需要脱离皇室家族财产的管理模式,建立纳税人同意的新税制。这样,关于公共财产的制度就无法仅仅是国家夺取财权的工具,而必须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创新。如果其与社会广泛的权益需要相悖,就难以持久、更难以成功。

在法律方面也是如此,随着社会经济的演变,社会行为的相对成本和效益会发生变动,这些变动不断产生着利益和机会。此时需要界定新的权利,来促进成本较低、效率较高行为的扩展。“国家政权”因此“建设”起来,它让自己承担运用法律保障经济自由与激励的任务,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否则个人和社会就无法利用这些经济机会,或者说,利用的代价(成本)很高。这要求新的政治单位(国家)必须成为法律进步的推动力量,用国家权威保护新法律的实施。但更重要的是新法律的内容──它通过新的权利分配保护经济自由,为高效、合法的交易提供安全,由此建立对国家的归属关系。相对于乡规民约、习惯法、以及各种局部意义上的地方性规则,国家法律通过重新分配权利减轻社会交易成本,并不断推进这些法律原则在全社会的广泛实施。

以法国近代历史为例。在十三世纪以前,法国社会中存在着许多分散的割据权威中心,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当时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附庸者对领主的誓约隶属关系。一旦有危险降临,领主有责任庇护自己城堡内的人,当然领主同时也是本地事务当然的裁判者。领主的权力几乎囊括了今天国家活动的所有方面──军队,警察、税务和司法,国王的位置并不在实际的管辖权、而主要在象征性称号方面,除此之外,他和其他领主没有什么区别。国王拥有自己的领地,但无权干涉他人的领地;国王当然要维护秩序,但这种秩序的形式并不是由于他,而是由当时的习惯法确定的。也就是说,国王并不能在习惯法规定的范围之外行使权力,他维护的是习惯法规定的社会秩序(雷吉娜,1991,页152)[20]。在实际管辖权上,国王可能还不及一些大的诸侯首领,例如当时诺曼底公爵的领地就是国王的五倍。但是这种状况在十八世纪已经消失,那时法国已经成为一个有统一君主的国家,从前领主的权力,如今到了君主的手里。在持续了几个世纪之久的一系列制度整合与文化整合之后,法国建立起以国家为中心的现在政权。

根据James B. Collins的研究,这一过程首先的特点是君权的集中与扩大。通过改变争执调解权和遗产监督权,君主逐渐取得了主动制定法律规则的权利(而从前的调解权则不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并成功地促使这些法律取得了社会的公认。而君主遗产监督权的强化,使他有大量机会控制遗产交易活动──在遗产转移的过程中将遗产易主或充公。这样,公共领地,即由君主控制的公共财产得到迅速扩张,而这种扩张又带动了各项有关公共管理制度的扩展。这些发展的意义是,它改变了过去王室家族遗产不断通过分封过程分化、从而削弱了君主财产控制权的现实,同时,它促进了公地与私地,公共财产与王室家族私人财产的分离。这不仅逐步确立了君主摆脱王室家族的控制、处理公共事务的个人地位,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了王室权力的世俗化发展。这成为国家政权建设的关键性基础。随着君王立法角色的出现,他不再象中世纪那样,只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解释和监督,而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法律,他可能废除旧法律并颁布新法律,而且把这些法律转变为国家普遍法律。这种发展使他逐渐拥有了超越任何地方权力的地位,成为一个全国公共事务的管理者(James B.Collins, 1997:p121)[21]。反过来,这种角色的转变又进一步要求君王改变管理家族财产、处理家族事务的“私”务身份,国王及其周围的官吏服务机构,也因此逐渐转变角色,成为公共事务、公共财政的管理部门。也就是说,这些机构从为君主个人或其家族服务,转变为为社会公众服务。

研究者发现,这个过程中几项最重要的制度和组织变化是,军队、税制和法制。皇室通过对军队的封号、财政和管理担负责任的增加,逐渐取得了更大的控制权,从而改变了军团效忠地方首领甚于效忠国王的传统,逐渐地,地方首领难以成功运用武装力量对抗皇室政府。国王军队的财政需求又刺激了统一税制的发展──把收税权掌握在国王手中,才可能支持强大的兵力。在1358年以前,法国税制是两级收取体系:君主向贵族收税,贵族向农奴收税,这个方法使得君主不得不过分依赖贵族对收税的控制权及收税效率。1358年以后,贵族获得免除直接税的地位,其农奴的税务也低于自由民,作为回报,国王获得了向农民直接收税的权力。收税方式从间接到直接,收税权从贵族到国王的变化,动摇了地方割据的财政基础,对建立和巩固国家组织权威的作用极大。此后,国王一直致力于建构一套完善有效的收税体制:创造财政管理制度,设立为国家服务的专门税务机构;将国家财政和王室财政分离;通过统一财政的方式确立社会信用和公共监督制度,以抵消个人信用的作用;在政府投资之外,大量吸引社会资金从事建设,使得投资者和国家的利益一致化,等等。这些制度更新,反过来起到促进和巩固现代国家体制的作用。例如国家官员的设置,公共监督和管理机构的扩展,都在这个时期获得了充分发展:“到16-17世纪,法国财政官员人数空前膨胀,更多的人员意味着需要更多的钱支付薪金,也意味着更大的地区被整合进中央政权”的管辖中(JamesB.Collins,1997:128),国家对于公共事务的渗入越来越深入广泛。最高法院制度的建立也有同样的作用。由于习惯法的模糊性,为国家法院提供了干涉的理由,这导致诸侯法庭、教会法庭等局部性的司法权力受到削弱。最高法院覆盖决大多数地区,由国王亲自授权,其中的一些职员成为专职人员,领取国家俸薪。逐渐地,国家法院运用他的法律解释权控制了地方土地市场,增强了自己控制社会财产转移的能力,随着王室法院涉入处理范围的扩大,地方司法机构的地位相对下降。

 

(三)

 

毫无疑问,这一系列变迁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国王与地方权威竞争权力。应当认识到,国王在竞争中所以能够成功,在于他成功地使公共利益聚集到国家(政府)的公共目标中。为此,他必须对“国家权威”进行改造──把国家的角色建构成公民利益的促进者和捍卫者。这一点,是国家在竞争中保持强大力量的关键,国家必须根据不同的原则将社会成员组织起来,国家还必须创立新的内聚机制,从而整合更大范围的认同。这种改造需要在公共利益和国王的私人利益(或王室家族利益)、公共收入和国王或王室收入、处理公共财产(税)和私人财产的机构和程序等方面作出严格区分,这意味着,处理私人或家族事物的经验无法直接作为处理公共事物(之公共机构)的制度资源。如果国家在做这些事的时候,比任何地方性的政权更有效,更公平,公民的归属自然被吸引到国家的保护中来。换句话说,“国家”本身的性质变化──成为公共机构的角色、关系和原则转变、以及建立一系列相应制度设置巩固这种变化,是“国家政权建设”成功集中权力的基本原因。因此,国家政权建设看上去解决的是权力流动问题──权力从基层分割系统向中央的游动,但实质上,是国家新政治单位──治理角色和治理关系的制度(规则)改变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不仅是一种新的、象征主权的组织(莱昂. 狄骥,[1917]1999)[22],国家政权建设还必须完成一种面向公共组织的性质转变,使自己成为提供公共产品,管理公共财务,为公共社会服务的组织。这样一个角色、及其与公民制度化关系代表的公共性(公民)权利原则,是“国家政权建设”包含的规范性含义。

从这一问题看去,我们的“国家政权建设”是否呈现──解决了上述基本问题,是否它真正摧毁了地方绅士的权力基础──通过地方绅士的官僚化,建立了以国家为中心的统一管辖权威?是否它带来了新原则、新规范、新关系和新制度的扩展,是否它确立了公民的地位、并将有效保护他们的权利视为自己的责任?对于这些问题的答案,我没有把握,因为看不到上述规范性内涵的扩展。有证据表明,在学者们假定的中国近代“国家政权建设”中,虽然官吏的称号和身份普及到基层,但是在权利界定和治理的方式上,并没有完成权限的重新分配;在实质性的管辖权方面,基本的权力格局还是旧的,统一的行动规则──法律和税制体系并没有确立,农民仍然处于分割化政治单位的统治中。这些是我在《基层政权》中力图表达的结论。人们可以看到,这一点可以解释,为什么“响应号召”总是浮在表面,而“政令畅通”始终是难以克服的困难?因为它对分割式管辖权构成威胁。这样看来,我们似乎就不能断定,中国确实有着现代新政治单位──国家政权──的建设进程,也无法确定“它”和自治的对立关系。

是否“对立”的关键性标准,我以为是这个权威对现代公民权的推进作用。在欧洲及法国的经验中,传统意义上的贵族地方自治并非起到了这样的作用,相反,“国家政权建设”却成为公民权解放的保护者。可以作为对照的是,俄国十九世纪中叶开始的“地方自治改革”也是自上而下的,“它是中央政府完善过程的一个环节,和沙皇政府的改革初衷一致”(邵丽英,2000,页66)。[23]形成讽刺的是,俄国的自治改革要求“所有阶层在参加地方自治事务时,必须保留贵族事实上的优势地位,遵守财产资格原则”(同上,页52);“地方自治的活动家们多数主张,保留农村村社,反对(斯托雷平)打破村社结构,建立农民个体土地财产关系的方案”(同上,页118)。这里,我们看到的不仅有官治和贵族自治的冲突,更有公民权利和地方贵族权利的冲突,我们并不清楚,官治和地方贵族自治在释放公民权方面各自的作用。

那么中国的材料证明了什么?如果,使用“国家政权建设”解释乡村关系时,它让我们看到的只是官治和自治的权力冲突、而不是组织社会之不同的规范或原则的冲突,那么,这种“国家政权建设”,很可能并不具有它代表的欧洲现象的丰富意义。如果在学者的眼中,“国家政权建设”只意味着权力扩张,由此与自治形成“对立”,从而将自治仅理解为针对官治的事件,……这种套路很可能阻止我们发现更多的东西,对分析上的进步无益。因为它单一的、以批判(而非解释)为目的的倾向,可能降低我们的多元敏感,成为认识自治问题的重要障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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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仲礼,《中国士绅及其在十九世纪中国社会中的作用》,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4]也有学者不同意这样的结论。例如在同一本书中,Rugao的文章指出,地方精英没有增长,发展也没有被侵蚀,相反,在国家的变迁背景下,地方精英投入了新的事业(进城投资工商业),集聚资源进入了新的政治关系。

[5] Philip A. Kuhn, Local Self-Government under the Republic: Problems of Control, Autonomy and Mobilization, in Frederic Wakeman and Carolyn Grant eds., The Conflict and Control in Late Imperial China,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5, p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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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魏斐德,“清末与近代中国的公民社会”,注84,载汪熙、魏斐德主编,《中国现代化问题-一个多方位的历史探索》,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页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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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Philip A. Kuhn, Local Self-Government under the Republic: Problems of Control, Autonomy and Mobilization, in Frederic Wakeman and Carolyn Grant eds., The Conflict and Control in Late Imperial China,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5, p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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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Henri Lepage, Tomorrow, Capitalism, Common Wealth Publishing Co., Ltd., 1988.中译本:夏道平等译,台湾经济与生活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8。

[20]雷吉娜. 佩尔努,《法国资产阶级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转引自马华1998年论文,“国家政权建设:近代法国的案例”。

[21] James B. Collins, State Building in Early-Modern Europe: the Case of France, Modern Asian Studi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31,No.3,1997, pp603-633;

[22]参见莱昂. 狄骥,《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17]1999。

[23]邵丽英,《改良的命运──俄国地方自治改革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