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组织”一词意味着:为了特定目标和实现某些职能而按照一定的规则建立起来的群体。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可将“组织”一词进一步界定为“人们通过特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合方式而形成的高于群体的社会共同体,是组成此种共同体的人们或单位所采取的社会生活方式。”([2],第171页)可见,组织不仅意味着是一种高于群体的社会共同体,更意味着它是一种生活方式(或生活状态)。既然是“共同体”,就有别于仅仅是一盘散沙的各个个体的集合概念,而是多个个体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结构结合起来的有机体,表现在个体利益与组织利益、个人活动和组织功能之间的紧密联系上。既然是一种“生活方式”,就不是形式上迫于某种压力(如外在的国家政策)的应付和走过场,而是一种自发自愿和自觉的参与过程,表现在个体为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而借助于组织化的途径上。当然,组织是通过一定的机构体现出来的。这些机构是组织的载体和标志。
而“自组织”(self-organizing),是从组织内成员的本位出发作出的概念界定,本文将“自组织”理解为:人们根据生活和利益的需要按照协商机制而结成组织、参与组织和开展组织活动的全过程,其具体表现就在于自愿结成组织的动力,结成组织的机制,参与组织的各项活动等方面。衡量“自组织”的尺度可以各有不同,但结成组织的自发动力,组织形成的妥协沟通机制,组织成员对组织活动的参与度、参与质量,组织活动开展的频度和效果,成员对组织的认可度和期望值,组织在适当处理共同利益与成员利益上的表现,等等,都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指标。
政治学意义上的“自组织”,强调其公共性,表现为围绕公共权威和公共利益(或公共事务)而展开的自组织活动。与此相应的,政治学意义上的“自组织化”,虽然也包含了前文所论社会学意义上的“自组织”的含义,但更强调了自组织活动的公共性及个体与公共权威之间的关系。由于本文欲从政治学(更准确地说是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审视农民自组织和自组织化的问题,故本文论及的“自组织”和“自组织化”,限定于村级组织和村级事务的范围内。村民委员会从本原意义上讲是作为村民实施自我管理,自我决策,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村级公共组织,虽然直到目前为止该组织的国家主导色彩和行政执行色彩依然非常浓厚,但中国农村以后的发展方向终究是将村民委员会建设成为真正的农民自组织,因而,“自组织”的外延首先当包括以村民委员会为标志的公共组织。目前只有它既受国家法律的认可和保障,又是唯一在全村范围内得到认可的公共权威机构。但是,自组织的外延更应当包括那些因为村民的自发活动而结成的组织体系和组织过程。近年来,这类按照一定形式产生的集体行动有日益增多的趋向,比如集体上访,比如成立村民经济联合体。
因而,“农民自组织”的内涵也就限定如下:村民参与由村民委员会主导的村级事务的过程,以及村民为了实现某一目标而按照一定的组织程序结合起来的过程和状态。结合前文所述衡量“自组织”的诸多指标,本文用于衡量村民自组织化的指标也就包含以下几点:村民参与村级公共事务的频度和质量,村民委员会处理村级事务的频度和实际效果,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认可度和期望值,村民委员会在处理集体利益与村民利益上的表现,村民自发成立利益组织并实施相应活动的水平和效果,等等。本文所论“农民自组织程度低”的界说,也就是指按照这几项指标衡量笔者所观察的若干村落所得出的总体性认定。
确定这一写作主题的动机一方面是我的调查经验:(1)我对我所在的家乡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定远乡以及和家乡毗邻的新县苏河乡村落长期的认识和体会。(2)1997年7月我对湖北省红安县部分农村的调查。(当然这次调查并不细致,更多的是感性认识。)(3)我对湖北省钟祥市三镇九村的调查。(这次调查比较认真,进行了随机抽样,以问卷的方式进行。共发放问卷400份,回收297份,回收率为74.25%,其中有效问卷272份,有效回收率68%。详细数据参见[3])。另一方面也是本人长期以来的阅读和思考的结果。当然,我提出的假设也是基于我的经验感受,并不试图作普遍性的推论。同时,对这一主题的回答不能仅限于经验事实,我在写作这篇论文时也注意了从普遍的背景出发,从逻辑和学理的角度思考更多的可能性原因。因而论证更多的也是理论性的。也就是说,本文的思路和观点的来源不仅有我有限的经验,更有其他学者的调查结果或理论。(主要著作列举在文后的“参阅文献”中。)
以我的切身感受和认识看,中国相当部分的农村地区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民几乎是完全孤立和分散的,他们不仅对村级事务毫无热情;而且在个体发展中,不注重集体力量和自组织的形式。这不仅使他们的发展受到影响,也使他们的生活质量受到影响,更使的他们在面临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村委会)的侵害时难以形成共同的抵制力量。同时更为严重是,在缺乏利益疏通和利益表达的组织渠道的情况下,村民往往通过非常态的方式(个别人的暴力犯罪活动)进行意愿的表达(这类事情近来时有发生,体现在各种媒体上。)这一切都使得农民自组织程度低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也使改善这一状况的任务显得尤为迫切。
在了解农民自组织程度低的各种表现及其消极影响以后,本文试图探究造成这一局面的各种因素,以期为改善这一状况提出对策的努力提供依据或参考。
造成农民自组织程度低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既有经济的原因,也有政治的、文化的原因。就我的理解,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是不容忽视的:
(1)传统因素,即缺乏自主地建立契约化组织的传统。众所周知,中国农民自有国家以来就缺乏主动建立组织的传统,除非是为生存所迫。(当然,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勿宁说是政权不允许。)从奴隶制的土地国有时代到土地地主所有制时代,正常情况下,农民都被禁锢于有限的土地上,过着自给自足的生活;至多从事微量的商品买卖,自主经营的范围很小;同时,农民间的联系也只是亲缘或习俗的结果。在国民党政权在村一级设立村公所以前,国家政权只达及县。1这样,在村里的农民主要以长老为纽带在风俗习惯的基础上结成一个社会关系网,这种关系网以“差序格局”(费孝通语)为其基本特征,而“差序格局”是以特殊对待为基本取向的。其骨架是宗族系统。而宗族传统与严格意义的组织精神(自愿、平等、自主)相去甚远。中国的农村缺乏自组织的传统,主要是指农村缺少组织化的制度空间和行为习惯。农民少有结社活动(这是非常冒险的),除非在非常态的社会形势下秘密进行,其目的也并不是建立常态的利益聚合与表达的渠道和机制。从国民党时期的保甲制到中国共产党的“人民公社”,都存在着对个体农民的控制机制,忽略了农民的自主性和农民的独立利益。联产承包责任制首先的意义是分散化而不是组织化。这都说明,中国农民未有出于利益的推动在平等契约精神的指导下建立组织的传统;而国家官僚体系也使组织的建立和独立性成为不可能——“官僚社会的政治法律的一般目的,就在于树立并维护官绅对人民的统治秩序”。([9],第125页)即使是在国家权力未曾直接触及的乡村,农民也未曾建立起自己的组织。结果是他们对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的依赖和对清官的依赖,或是通过科举或私人关系进入权力体系。不管那种情况,都是个人直接面对国家。这一点一直影响到现在。目前的农村,处处可以感受到农民对权力的崇拜和对清官的期望,这正是由于权力可以直接带来利益,相对应的,在他们的观念中,组织和组织化则不能带来可望的收益,“民主”也更是如此。这是根深蒂固的意识。它对自组织化的影响也是致命的:自组织由此失去它所依赖的村民个体的支持。
(2)当前一体化的政治体制和政治文化,尤其是制度体系的不健全和村民对政府的单向依赖性。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治文化并不利于真正的自组织,。这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政党体制、政府体制和村民的权利观念上。政党体制方面,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整个社会的各领域,当然也包括农村。在村级组织中,村委会受党支部领导,而党支部受上级党委领导,并不从程序上对村民负责、受村民监督。这便产生了村级组织权力格局的内在矛盾:一村范围内,村委会作为村民主要和核心的自组织,由村民选出并对村民负责,但其实际的权力受到党支部的控制。这使村委会的角色颇为尴尬,其作用亦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结果往往有两种,要么是村委会从属于党支部,功能弱化直至无权力;要么是村委会自行其是,完全摆脱掉党支部的制约。怎样的格局才是合理的,仍未得到澄清。政府体制方面,尽管国家法律(主要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文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其成员也不属于政府编制,但乡(镇)政府却一直将它视作它们在村里的代理人或派生机构,村民委员会也行使了相当部分政府性质的职能,如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这样,政府对村委员会从组成到其工作都进行了相当的干预(甚至控制);村民委员会也对乡(镇)政府有着严重的依赖,尤其是在权力合法性并不能从村民选举这一程序(表面形式)中得到保证时。但村委会成员的工资只能由村财政支付。村干部角色的矛盾不利于村民对村级干部的认同和支持,村民较少将村干部看作“自己人”或是自己利益的代表。而农民的政治意识也不容乐观。在我的观察中,农民并不认为自组织建设很重要;相反,他们只关注村干部的腐败和各种收费的数额——这一点在实行税费改革以后有一定程度的改观,只要这两方面能得到他们满意的解决,别的都是次要的。也就是说,自组织化并不是村民们的一种迫切需要,更不是他们诉求的一种生活方式。
最后,我国执政党和政府对村民自发成立如农会性质的村级公共组织凝聚并表达他们利益的动机是异常谨慎的,对学术界相应的提倡(如许建嵘先生)也持不理会,不支持的态度。这一点也是我国政治一体化传统的反映。政府对“自组织”这一事物,会条件反射式地想到如大规模上访那样的集团行动,因而会有控制不住的隐忧。所以,政府对农民自组织化的需要和苗头多采取控制的对策。1
(3)联产承包责任制因素,导致个体经营的独立性、村民间联络的淡化,更弱化了村级组织的服务功能。理论上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意味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但实际情况是“有分无统”,村级组织的服务、组织和协调的功能在目前大部分农村地区仍然非常薄弱。农村经济发展呈现分散化的状态:土地分到农户手中,农民享有自由而独立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走上了一条个人创业、个体性发展的道路。尽管规模化程度非常之低,个体农户的发展收益也非常有限,但在我调查的各村,尚未出现为了联合而借助于村级组织或其他公共经济网络的情况。较之于以前的“人民公社”,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解放了应有的生产力;但近年来农村的公共设施,尤其是水利建设却极为荒废。村民的自组织只可能围绕生产和致富展开,当村委会在这些方面的作用形同虚设,只是作为乡(镇)政府的执行机构或下派机构时,一村范围内的组织化必然会受到致命的影响。农户分散经营状况的形成和经济自主权的取得,使得农民偏向自身利益的获得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作为非村组干部的农户参与集体事务,并不能带来明显的、直接的经济利益;加之村委会的活动往往只是协调纠纷和动员村民贯彻“上级政策”(如交纳相关税费、计划生育,等等),少有为了改善全村的整体面貌或有利于每一个村民的事务安排。在此情况下,农户中有相当比例不将参与村级事务视为义务,直至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例如,在过去的一次调查中,当被问到“如果选举委员会无故不让你参加选举时,你将怎么办?”时,回答“无所谓”或“求之不得”的达30%。(参见[3])这一情况直到现在也没有改变。村民在追求个体利益时很少想到他人或“集体”的利益,即使参与集体活动,也只是抱着利益的动机,而不是为了纯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目的。而成立其他职能的各类公共组织,其动力在我所观察的农村地区也极其微弱,虽有部分村民有此愿望,但相关的集体行动在个人化的农村很难形成。总之,在当前的承包制下,农户对自组织的热情被个体追求的动力消解了。虽然不能说这是联产承包责任制本身必然带来的结果,但在我考察的农村里,它的确是一个因素。这一点,可以从对这些农村在承包制前后所作的对比中得到验证。
4)集体经济因素。主要是,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缺位导致其收益私人化,损害了村级组织的威信和集体资源应有的对村级公共事务的推动作用。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原有的集体经济实体并未有随之分给农户,而是以村的名义处在村委会的主管下。理论上,其所有权归全村村民所有,经营权和管理权由村委会行使。这是村级组织可直接支配和动用的资源,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村级组织的动员力量。在村集体经济实力弱小的情况下,村里的活动开展往往受到影响: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的情况是,目前对集体经济的处理方式是承包给私人,村委会享有决定权和监督权。在此过程中,村民无法通过一定的组织程序行使其所有权,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缺位转化为村委会的实际拥有权。如果在承包的对象和方式等等问题上,村委会不吸收村民参与决定,使得村民的民主权利被强行剥夺,就必然诱发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矛盾,造成二者之间的裂痕。进而村级组织的公共性和权威性也受到损害。在某村,村委员会在上渔业项目时未经村民同意,招致了村民的极大不满。(参见[3])难以想象这种矛盾情绪能促成理性而有效的组织化,相反,它在多数情况下将导致以村民为一方的情绪化群体对抗村委会和相关干部的局面。同时,在收益问题上,集体资产的获益者主要是干部和承包者,村民并未由此而获益,自然会对此有所不满。集体资源未能用于改善公共设施或作为村级事务的花费而减少村民的负担,相反却成为腐败的重要根源之一。这就更加恶化了干群关系,挫伤了村民参与村级事务的热情。
(5)市场经济和人口流动因素。生活自由度扩展和生活方式多样化,由此导致的认同危机和重视度降低。在目前的农村,更多的情况是,准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并行,村民的发展呈现多层次化、复杂化的态势。这也使他们的参与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态势。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利益型参与的趋势越来越明显。60%的村民认为自己的投票对自身利益“重要”或“非常重要”(参见[3]),否则就不会主动去参与了。这大大有别于政治意义上的或组织意义上的民主,是民主经济化的体现,其根源在于经济民主化。相应的,对于非经济性的村级公共活动,他们的热情和兴趣便偏低。由于广大农村缺乏民主传统和民主习惯,又未曾经过民主训练,加之依然比较强固的小农意识,村民参与的功利性显现。这种现象本身很难说就不好,它更重要的是一个事实。但若从农村长远发展的需求来看,这一点无疑是需要改进的。
人口流动的结果是村民对乡土生活的依赖程度降低。对绝大部分村民来说,农业收入只占其总收入的一小部分,在外打工或经营获得的收入相较于土地收入才是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这样,他们与村级组织的关系就缩减为围绕交纳相关税费的关系。在收入增加的条件下,上交款的数额不太影响他们对村级组织的反应;更何况他们常年在外,很少关注村级事务,与村里人的联系也仅仅限于婚丧嫁娶时或宗族或亲缘的关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集体组织活动好象与他们无关。现在的农村,生活方式趋于多样化,人群的分裂比较突出,不同年龄层次的人群的观念相差悬殊,特别是都市文化的影响和相当部分村民外出到城市的切身体会,都促成了村共同体观念的淡化。共识难以形成,公共精神更是淡薄。这便使得相应的组织化缺乏应有的动力支持。
(6)贫富差距因素。中国农村曾是绝对平均主义的实验场,这说明农民对平等的诉求是非常强烈的。在农民的潜层心理中,平等(甚至是平均)是他们衡量一个社会好坏和评价一个政权优劣的重要标准。尽管随着市场经济和个体经营的发展,贫富差距作为一个事实长久而残酷地摆在他们面前,他们对贫富差距的认识也不再像原来那样简单和感情化;相反,更多了些理性和坦然。但是,这并不表明他们对平等的诉求已经停止。特别是当贫富差距超过一定限度时,或者富者致富是以牺牲他们的利益为代价时,他们的不满就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他们所处的村落范围内,这一点表现得更是突出。
我国的现行政策是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带动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它曾经激活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推动了农村生产力的极大解放。但自改革以来,由于劳动能力、经济意识和机遇等多方面的原因,农民的收入差距日益加大。而在相当多的农村,村干部在任职后一般都“迅速致富”,这更加剧了村民的不平衡心理和逆反心理。在笔者多年前调查的钟祥市的三镇村民中,收入500元以下的占14.3%;500—1000元者占30.1%;1000—2000元者占20.2%;2000元以上的高收入者占33.5%,(参见[3])其中主要是村级干部、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在村里他们又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甚至是互相转化的。这一情况,近年来又有愈演愈烈之势。在此背景下,调查发现,与一部分“经济能人”热衷于村级事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不少村民(主要是收入处于中低档次的村民)牢骚满腹、对他们充满激愤。以至于将自己隔绝于村集体生活之外。不能否认的是,不平衡心理严重危害了村民民主参与的积极性,更影响了参与的质量;无所谓的心理掩盖了村民的真实意向;冷漠心理则导致村民对村务有关制度和过程的陌生,由此也影响到参与的质量;而偏激逆反心理导致权利的反意向行使和对村级组织建设的抵触情绪。所有这些消极情绪的产生与贫富差距都不无关系。同时,贫富差距带来了村落内的心理鸿沟,使得对各类公共组织的认同也难以达成。
(7)农民负担因素。在农村,最让农民头疼的问题莫过于负担过重。农民这一社会群体在对待利益方面非常现实,在实行税费改革以前,他们对各项额外提留、摊派、集资和其它收费极为反感。目前,农村生产条件大都比较落后,农业生产成本高,农业劳作异常艰辛,加之农产品价格的低廉,使得农业收入的每一微小增加都非常艰难。因而村民在劳动成果转移到国家或集体时,其敏感性是必然的。对上交国家的粮棉油任务,大部分村民认为必须交,并能积极主动地完成;而对集体提留和各种名目的摊派、集资和其它收费则颇为反感,原因是他们认为村级组织并未有对他们提供多少服务。在此情况下,村民极易把对利益受“剥夺”的不满转嫁到对村级组织(主要是村委会和党支部)及其成员的不满上,对他们不信任、不合作,直至对所有的村级事务丧失热情。从我在钟祥市的问卷结果来看,只有34.6%的村民对村务公开栏上的内容非常关注;比较关注者占26.8%。两项合计61.4%,离75%这一多数标准还有相当距离。12.5%的村民不太关注;25%的村民不关注此事。两项合计达37.5%。可见村民对村级事务的态度。更能说明这一点的,表现在他们对村里重大事务的决定的参与度上,回答“经常参加”的只有30.9%;回答“只是有时参加”的竟高达37.1%,而回答“从不参加”的竟有29.4%,两项合计66.5%。(参见[3])可见村民对村级组织及其活动的反应完全未能具有一个组织内成员的最起码的标准。这不能不让人怀疑整个村还能否被称作“公共组织”而存在。究其根源,主要是绝大多数村民认为负担过重的起因在于村委会(尤其是其主要成员)和乡(镇)政权,因此对村级组织的工作产生抵触情绪。
当然,实行税费改革以后,村民的实际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是减少了,但由于长期以来乡(镇)政权和村级组织在农民负担形成中的直接作用,将惯性地影响到村民对村级组织的认同和支持。双方之间的联系将依然非常淡漠。这一点在近期内还是难以改变的。
(8)宗族主义因素。宗族势力近年内在农村复兴甚至控制村委会和村级事务,损伤了“少数姓”村民进入组织生活的热情,也侵蚀着村委会权威的合法性。虽然在我调查的诸多村庄中,宗族因素并不太明显,但仍能感受到这一因素的潜在力量。村干部不属于政府机构的正式编制,生活在村民当中,其能否当选和工作的展开均离不开宗族势力的影响。村里大的宗姓,由于其内部交往上的频繁和亲密,他们往往形成一股共同的力量,影响甚至左右村级事务。而村级事务离开他们特别是他们的资深望重的代表则无法顺利开展。徐勇先生在有关秀村的调查报告中写道,由于“村民自治是村民的自我管理。村委会权力的运作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家族的影响,特别是在调解社会纠纷方面,在这一过程中会使权力公共权威性受到侵蚀。”“出于对利益的追求和维护,家族传统文化有可能将本家族的人联结在一起形成社会性力量,并以其力量与村委会权力抗衡。当村民仅仅只是将自己视为某一家族中的族民,而不是法律认可的公民时,村民自治就有可能变为族民自治。”(参见[1]第365页)情况在其他地方可能没有他说的这样严重,因为村民的法律意识在逐渐提高,甚至有些地方农民的法律意识非常高,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公共权威缺失、对公共事务失去参与热情的情况下,宗族的组织和力量填补了这一权力空间。而从严格的组织化的意义和要求上讲,宗族的作用应当是暂时性的,长远的组织生活应当建立在平等和独立公民权利的基础上。宗族控制的村级组织和村级事务与组织化的精神相悖,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非主要宗姓的民主权利和参与热情。由此形成了一定的派性分裂,派性内部自然有一定的组织活动,但在不同派性之间缺乏一个妥协和沟通的公共平台的条件下,宗族因素的膨胀更多是影响村庄内的公共生活,同时也容易导致“多数暴政”即由多数总姓操控村内事务的情况发生。村民之间在平等契约的基础上建立其他公共组织的努力也变得比较困难。
以上我简要地分析了造成农民自组织程度低这一现象的诸多原因。这些原因在不同的地方其表现不同,其突出的方面也不同;但可以比较肯定地说,农民自组织化程度低与以上的部分原因有关,而这些原因往往是相互纠结在一起的。从分析中可以看出,中国农民的传统负担相当沉重,而目前国家在政治制度的供给方面仍存在着诸多问题。农民的自组织化进程又处在一个市场化、个人化的新时代,在个人承包制的背景下进行。诸多原因造成了目前农民自组织程度低的状况。因而,改善这一状况也只能从这些方面入手。但是,鉴于经济发展将是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农村发展的主题,所以重中之重便是如何建立经济推动的组织建设,提高农民的自组织程度。村级组织只有在加强为村民提供经济服务,并且有能力提供有效资源和政策时,它才能成为名副其实的村的组织纽带。而村民们也只有在发展经济尤其是规模经营的过程中,发现建立共同组织或通过村级组织保障和实现自身利益和权利的必要性以后,农村的组织建设才真正拥有了来自村民的动力。国家制度也应该促进而不是束缚这一趋势。唯其如此,目前中国部分农村地区农民自组织程度低的状况才能得到根本改观。
目前,我国政府正在农村地区进行以税费改革为核心的相关改革,这一改革的成效是不容否认的。但这主要体现在农民负担的减轻方面。至于其他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农民的政治社会处境,并未能得到根本性改变。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宣布要用五年的时间取消农业税。这一举错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减轻农民负担,更多地将带来农村社会一系列深刻的变革。对此,已有学者作出前瞻性的分析和预测。1首先,取消农业税将导致“农不养政”的乡镇体制,机构改革就势在必行。因而乡镇政权的基本职能才有可能转变为服务农民。其次,“农不养政”将开创乡村社会“民本位”新时代。取消农业税后,乡镇的财政来源主要就是上级政府的拨款,乡镇政府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就具有一致性——向上级争取资源和优化配置本乡土资源是乡镇政府和民众共同的基本目标。取消农业税后,“收刮”体制就没有了合法性和经济基础;当县政府不找乡镇政府要钱了,而是反过来给钱,县长对乡长的要求主要就是把下拨的有限资源用好,以保证乡民安居乐业。谁当乡镇长对县长而言不是特别重要,只要人民满意就行,这时县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目标也是高度一致的。民选乡镇政府,让人民群众监督管理乡镇政府才能顺理成章,水到渠成。同样的道理,当乡镇政府不找农民收钱了,谁当村长对乡镇长不是很重要,只要农民满意谁当就行。当村长和乡镇长都是民选民管的,当乡镇政府和县政府不找小弄要钱,而是给钱时,官方控制乡村社会最佳的选择是提高民间社会的组织化水平,以降低乡村社会的管理成本。这一符合逻辑的推理无疑将为中国农民自组织的发展昭示着希望。
未来中国农村地区的发展,终究要走农民自组织化的道路,国家提供基本的宪政框架和法律环境,村落范围内的公共事务由村委会和其它类型的自组织(包括中介组织)分别解决,村民也因有自组织而能够更好的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利益。
[1]《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徐勇著,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乡村社会学》,袁亚愚编著,四川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刘伟等:“浅析经济因素对村级民主建设的影响”,载于《中国农村观察》1999年第4期。
[4]《徐勇自选集》,徐勇著,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俞可平:“中国农村的民间组织与治理”,《中国社会科学季刊》2000年夏季号、秋季号。
[6]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载于《治理与善治》,俞可平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7]《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对中国社会现代化的一项探索》,王沪宁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8]《中国官僚政治研究》,王亚南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十一章“农[9]《中国政治体制改革问题报告》,刘智峰主编,中国电影出版社1999年版。第九章“基层政权的政治病与基层民主”。
[10]《新视角下的政治——关于社区政治发展的专题研究》,王振海王存慧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于建嵘:“农民有组织抗争及其政治风险——湖南省H县调查”,载于《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3期。
[12]《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杜赞奇著,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13]《黄河边的中国——一个学者对乡村社会的观察与思考》,曹锦清著,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
[14]《农民中国——历史反思与现实选择》,秦晖著,河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5]《中国农民调查》,陈桂棣春桃著,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
1至于本文选择使用“自组织”的概念而不用“社区自治”或“自治”的概念,这其中有深刻的学理考虑。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对中国农村问题,尤其是对农村政治社会问题的研究,中国大陆的学术界一般选择了“村民自治”或“村级政权建设”的概念和相关框架,这实际上是一个国家政权建设的研究范式。这一研究范式强调国家权力的渗透和对乡村社会的规范化,但却忽略了农民参与和支持村级组织的持续性动力。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和目前出现的新情况,本人认为,农村问题的研究范式应当转型,也就是转型到“自组织”的研究范式。对这样做的必要性,目前已有少数学者提出,读者可参考:陈伟东,李雪萍撰写的论文“‘社区自治’概念的缺陷与修正”(载于《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1当然,对于这一点,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例如,秦晖先生在其著作《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现代化——中西公益事业史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中对古代中国社会的性质作了专门探讨。他指出,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大共同体本位的社会,即国家权力实际上直接到达个人,“如果说中古欧洲是宗族社会的话,古代中国则是个‘编户齐民’的社会。在历史上,郡县立而宗法‘封建’废,‘三长’兴而‘宗主督护’亡,这类事情与礼教对大家族的褒奖构成了奇特的互补。”(参见该书第77页)秦先生的观点与本文的分析并不矛盾,不管是国家权力只到达县的观点还是国家权力已到达个人的观点,都说明中国传统农村并不存在欧美现代化起步时发达的自组织状态。因为国家权力虽然表面上只到达县,但县之下的治理是通过乡村乡绅代理实现的,这种治理同样具有派生行政的特征,村民之间的组织联合与现代意义上的平等契约结合是有本质区别的。
1但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任何一个利益群体都需要在宪政的框架下,通过一定的组织程序结成集体行动,凝聚并表达他们的合法权利;而中国农民的情况更为特殊,在中国所有的利益群体中,只有农民没有一个常规的合法组织表达他们的利益。村委会也并不能很好地履行利益表达的职能。因而,允许并逐步放宽村民的自组织空间,对于呈现并解决利益矛盾有很大的必要性。
1详细分析请参考李昌平:“取消农业税将引发一系列深刻变革”,《读书》2004年第6期。